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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什么情況下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華臘年、陳雨等侵權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881民初3970號


案情簡述:

1、2021年6月2日,原告的親屬陳大春因身體不適,由原告華臘年、陪同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醫院就診。桐城市醫院放射科醫生根據病情,讓華臘年繳費做上消化道碘水造影檢查,造影檢查后,根據檢查報告單建議做插管導入小腸手術以補充營養。當時醫院沒有將手術的相關風險告知原告,也沒有手術風險告知單簽字手續,手術后二十分鐘,醫生出來告知病情危險,原告看見陳大春大口吐血,十分鐘后,醫生將陳大春送入急救室搶救,不久,醫生宣布陳大春臨床死亡。

2、陳大春死亡后,原告華臘年未同意進行尸體檢查,原被告認可陳大春系手術中突發消化道出血導致窒息死亡。

3、死者陳大春未進行尸體檢驗,導致司法鑒定無法進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陳大春死亡存在過錯參與度。


法院認為: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華臘年、陳雨的親屬陳大春因身體不適到被告桐城市人民醫院就診,掛號繳費后,門診病歷為空白,桐城市人民醫院的醫生未按規定填寫門診病歷,不詢問患者的既往病史、不作常規檢查即按患者要求做上消化道氣鋇雙重造影檢查,放射科醫生檢查后出具造影診斷報告單,未取得患者和患者的近親屬的書面同意即對陳大春做插管導入小腸手術,手術中患者出現咯血,進入急救室搶救無效后死亡。在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未盡到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前的風險告知義務,造成陳大春損害結果的發生,桐城市人民醫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陳大春死亡后,原告華臘年、陳雨未申請對陳大春進行尸體檢驗,導致原告提起訴訟后申請司法鑒定無法進行,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春大春死亡存在過錯參與度,舉證不能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桐城市人民醫院提交的“搶救記錄”和“急診、危重患者搶救記錄單”只能證明陳大春的搶救經過,不能證明放射科手術介入治療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的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有過錯。審理中,原告華臘年、陳雨書面申請要求對桐城市人民醫院的診療行為與陳大春的死亡的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損害大小等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委托鑒定,安徽瑞普司法鑒定所接受委托后函復,陳大春死亡未做尸體解剖對委托事項無法進行司法鑒定。雖然本案沒有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桐城市人民醫院的診療行為與陳大春死亡存在因果關系和過錯參與度,但是桐城市人民醫院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已盡到手術風險告知義務,且醫務人員不按規定填寫門診病歷違反相關診療規范,造成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本院推定桐城市人民醫院存在過錯。原告華臘年、陳雨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陳大春死亡的各項損失133172.6元,本案沒有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醫療損害因果關系和過錯參與度,賠償的比例無法認定,本院酌定桐城市人民醫院按照原告訴訟請求的30%比例賠償39951.78元。


法院判決:

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華臘年、陳雨因親屬陳大春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39951.78元;

二、駁回原告華臘年、陳雨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是原《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演變而來。對于前兩款未有變動,第三款增添了遺失病歷資料也要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同時也完善了銷毀病歷資料要推定過錯的情況必須是醫療機構違法銷毀病歷資料。只要是醫療機構存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不論上述情況是否與患者的損害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都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