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協議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時,協議是否有效? | 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 VS 上市兼并
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是有效的。但當股權代持協議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組時,協議還是否有效呢?如果協議無效,相關各方如何對投資損失承擔責任?
目 錄
一、股權代持協議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時的效力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股權代持協議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時的效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股權代持之意見建議
一、股權代持協議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時的效力案例再現
1.2015年2月28日,陸某與陳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陸某委托陳某作為其對上海某某智能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0萬元出資的名義持有人(按某某公司估值2.2億元價格計算,認購陳某在某某公司9.1%的股權),并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陳某向陸某承諾某某公司在六個月內被上市公司按估值不低于3.5億元價格收購。
2.2015年10月19日,陸某、陳某、沈某、某某公司四方簽訂《協議》約定, 河南黃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河某某公司)以4.2億元價格收購某某公司100%股權的事項已獲證監會批準并于近期正式發文,陸某可同時獲得黃河某某487.5萬股流通股股票;陳某應根據陸某指定的股票交易日(暫定為2016年1月5日),按當日黃河某某的收盤價為標準,將487.5萬股股票價值轉化為現金標的額,并由陳某在此后三日內將該筆款項匯入陸某指定的銀行賬戶。沈某、某某公司對陳某的上述全部義務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
3.2015年10月24日,黃河某某公司公告,稱其已通過發行股份及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的方式并購某某公司。此外,陳某在該交易結束后成為黃河某某公司前十大股東。
4.2017年6月15日,陸某向陳某、沈某、某某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陳某在三日內支付已明確的股權折價款102,521,250元等(2016年1月5日黃河某某的收盤價為21.05元)。2017年6月21日,陳某出具《付款承諾書》,承諾按《協議》約定向陸某支付相關款項。
5.后陳某一直未履約,2018年1月17日,陸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陳某支付陸某股權折價款102,521,250元;2.判令沈某、某某公司、黃河某某公司對陳某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陳某認為,涉案股份已因業績補償被回購注銷,無法交割履行。
6.一審判決:一、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102,521,250元;二、沈某對陳某所負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沈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陳某追償;三、駁回陸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一、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168號民事判決;二、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人民幣2,305萬元;三、沈某對陳某所負上述第二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四、某某公司對陳某上述所負第二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五、沈某、某某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陳某追償;六、駁回陸某一審其余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168號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295號
二、法院關于股權代持協議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時的效力裁判要點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股份隱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組過程中的股份權屬,其效力如何應當根據現行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以及證券市場、上市公司相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綜合判斷。系爭《股權代持協議書》雖約定陳某向陸某承諾某某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億元價格收購,但該協議簽訂時某某公司尚未被黃河某某公司兼并重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權代持爭議,故該協議合法有效。但2015年10月19日各方簽訂的《協議》系在黃河某某公司收購某某公司100%股權等基礎上,為了黃河某某公司收購某某公司股權事項平穩獲得證監會核準批文及陸某委托陳某代持股份的股東權益所簽訂。陸某和陳某雙方的行為構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份的隱名代持,違反了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故依據原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和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系爭《協議》應無效。
《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應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責任、投資虧損使得股份價值相當的投資款貶損等因素后予以確定。同時,按照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陸某也需承擔投資虧損的部分不利后果。
三、律師關于股權代持之意見建議
有限公司的股權是允許代持的,但如有限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此種情況下,股權代持協議效力如何呢?從本文案例的裁判結果來看,生效判決否認了此種情形下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
因此,投資人涉及股權代持時,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依法進行處理,否則,必將遭受重大損失。本律師特對股權代持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1.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根基該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是有效的。
2.股權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組過程中的股份權屬時,協議無效
股權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組過程中的股份權屬時,協議效力認定應根據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綜合考量。因此時的代持違反了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故協議無效。
3.一定情況下,隱名股東應顯名,以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也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當充分說明并披露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所購買的資產為權屬清晰的經營性資產。可見,代持股權涉及上市公司時,協議無效。隱名股東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遇到此種情況時,一定要依法顯名,這樣,自己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應有保障。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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