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給他人賭博,借款合同無效
案例: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因生意周轉需要)錢亮人民幣280,000(貳拾捌萬元整)于2018年11月13號前還清。借條落款日期為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該日期系筆誤,被告系2018年10月13日入境澳門,實際簽署借條的時間為2018年10月15日。
原、被告在2018年10月的微信聊天記錄載明如下內容。2018年10月18日原告說:“紀阿姨,25號前記得第一個10萬要還回來哦,這個大家協定好的”,被告當日回復:“知道了亮”。2018年10月24日原告說“招商銀行,卡號:XXXXXXXX********,戶名:錢亮;紀阿姨,明天轉到這個賬號”,被告當日回復:“收到”。2018年10月28日被告說:“亮,我最近手頭緊點,老母親剛剛去世,你放心,決不會欠你一分錢”,原告當日回復:“你說時間呢,之間說好的你沒做到,要說到做到才行”。
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交付給被告的系爭280,000元均為現金,該280,000元的構成為:一、案外人殷某于2018年10月15日歸還原告的借款折合100,000元的港幣現金;二、原告向澳門外幣兌換人員黃小輝兌換的價值134,700元的港幣現金;三、原告入境澳門時隨身攜帶的折合40,000元的港幣現金。被告在庭審中陳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均為賭場籌碼,且不知價值多少。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從尾號為4943的招商銀行賬戶分兩次每筆轉賬50,000元至案外人殷某銀行賬戶。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從前述銀行賬戶分三次分別轉賬50,000元、50,000元、34,700元至案外人黃小輝銀行賬戶。
審理中,原告申請殷某到庭作證。證人殷某陳述,其目睹2018年10月15日在澳門的酒店原告將價值300,000元人民幣的港幣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在酒店當場向原告出具借條的過程。其與原、被告均系朋友,當時,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是大概三十萬港幣現金,然后被告寫了借條給原告。借錢在場時有原、被告及被告老公等七八個朋友,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錢賭輸了,想翻本,于是問原告借錢的,因為在賭場先換成港幣,然后用港幣換籌碼,贏錢了再用籌碼換成港幣出來,于是借的都是港幣現金。原告對于證人的說法無異議,被告認為殷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力弱,借款真實性存疑。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應歸還原告系爭款項。
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爭借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雙方對借條實際簽署時間各執一詞,但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系爭借條的真實性,原、被告雙方已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達成了合意,根據現有證據以及原、被告及證人的陳述,可推知原告作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作為借款人借款用于在澳門賭場賭博。
其次,對于原告是否交付280,000元于被告,原告認為其交付了價值280,000元人民幣的港幣現金,被告認為僅收到不知道多少價值的賭場籌碼。對此本院認為,其一,借條是民事主體間債權債務關系的重要憑證,本案借款總額達280,000元,顯然超過公眾日常生活需要,如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還款時其作為債務人應當拒絕承認系爭債務或者要求從原告處取回借條原件等方式保護自身權益,但根據原、被告雙方微信聊天記錄,在雙方無其他錢款往來情況下,被告始終未否認系爭債務的存在并承諾會及時歸還,且不索要借條原件,該做法不符合常理;其二,被告作為成年人,即使原告交付的是賭場籌碼,被告在使用時亦應清點并知曉籌碼金額,被告辯稱不清楚籌碼金額故不認可已收到系爭款項,本院難以采信;其三,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憑證等證據,結合系爭借條出具的時間、金額、場合等因素,原告已就其借款的資金來源進行了相應舉證。綜上,認定原告已交付280,000元于被告更具高度蓋然性。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借款事實和履行都發生于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原、被告就本案適用中國大陸法律已達成共識,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無效。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被告借款用于澳門賭場賭博的情況下出借,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法條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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