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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醫療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由誰舉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賓縣人民醫院、柴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黑01民終2183


案情簡述:

1、2018721日柴永因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到賓縣人民醫院治療。賓縣人民醫院對骨折部位切開復位鋼板固定術進行治療。

2、20194月下旬柴永骨折部位疼痛,并伴有腫脹,201955日到該院復查,發現手術部位固定的鋼板發生斷裂,導致骨折處又骨折且未愈合,并出現術后感染。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柴永受到的傷害是因為植入的鋼板斷裂導致的,故賓縣人民醫院應承擔賠償責任。賓縣人民醫院雖然按流程進行了治療,其提出的鋼板有合格證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

 醫療產品不同于一般產品,尤其植入患者體內的醫療產品更是直接關系患者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本案系因醫療產品斷裂而產生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藥品、醫療器械等醫療產品均符合產品的特征,而且醫療機構提供該類產品收取了相應費用,一定程度上其充當了銷售者的角色,因此該類醫療產品產生的損害可以適用產品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本案不同于一般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醫療機構作為醫療器械的銷售者,患者因使用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而向醫療機構提出賠償請求時,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關于“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柴永在賓縣人民醫院購買并安裝固定骨折的鋼板后,術后因該鋼板斷裂,造成柴永二次損害,該事實并無爭議,賓縣人民醫院主張案涉鋼板系合格產品,斷裂系柴永使用不當造成,賓縣人民醫院應當舉證證明其植入柴永體內的鋼板屬于合格產品,并舉證證明斷裂系柴永人為原因導致,因賓縣人民醫院并未舉證證實上述事實成立,故其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一審法院依照產品質量責任的歸責原則,認定應當由賓縣人民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本案賠償費用問題。2018721日,柴永因自己不慎摔傷致骨折入賓縣人民醫院治療,賓縣人民醫院為其進行鋼板固定手術,術后鋼板再次斷裂,柴永于201955日再次前往醫院治療。柴永于20187月因摔倒入院治療骨折而產生的誤工損失并非賓縣人民醫院醫療行為原因導致,該部分損失應由柴永自負,一審判決計算誤工起始時間錯誤,柴永在賓縣人民醫院行切開復位鋼板固定術后鋼板斷裂,導致其再次接受治療而產生的誤工損失依法應當由賓縣人民醫院承擔,故柴永的誤工期間應為201955日至鑒定意見確定的至評殘日前一日,共計621天。故柴永誤工損失為116,400元〔621×68,416(2019年分行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65天〕。賓縣人民醫院此項上訴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審法院計算標準,柴永各項損失如下:醫療費57,947.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116,400元、護理費13,962.78元、營養費9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鑒定費用3610元,以上合計217,720.65元。賓縣人民醫院其他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賓縣人民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柴永263,595元。案件受理費2627元、鑒定費3610元由賓縣人民醫院負擔。


二審判決:

一、撤銷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2020)0125民初3819號民事判決;

二、賓縣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柴永醫療費57,947.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116,400元、護理費13,962.78元、營養費9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鑒定費用3610元,以上共計217,720.65元;

三、駁回賓縣人民醫院其他上訴請求;


律師意見:

 患者在醫療機構診療中因為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或者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的,要求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賠償時,只需要證明自己發生的損害結果與上述產品或者血液確有因果關系,而不需要證明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或者血液存在缺陷。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其不能證明上述產品不存在缺陷,那么就要承擔患者因上述產品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