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受害人是否需要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劉蕓梅與京滬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4民終372號
案情簡述:
1、青縣環境監測站監測,通過劉蕓梅住地的高鐵列車產生的噪聲嚴重超標。
2、高鐵已經通過國家驗收,高鐵列車產生的噪聲沒有超過國家標準,噪音標準通過國家驗收。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京滬高鐵在案涉區域運營排放噪聲的行為是否對劉蕓梅構成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劉蕓梅無須證明津秦客運公司存在過錯以及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需舉證證明京滬高鐵公司存在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以及其生活環境被噪聲污染的損害后果。在劉蕓梅完成上述舉證責任后,由京滬高鐵公司舉證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存在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否則京滬高鐵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環境噪聲污染侵權責任。
京滬高鐵公司在案涉區域是否存在噪聲污染行為。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由此可見,在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環境噪聲的產生不可避免,但是并非任何環境噪聲均能被認定為噪聲污染,只有超過國家法律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環境噪聲才能被認定為環境噪聲污染,才有可能構成侵權。
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所確定的標準,還是《聲環境質量標準》作為評價依據,劉蕓梅室內噪聲夜間等效聲級都是超標的,即京滬高鐵公司在案涉區域存在噪聲污染行為,構成侵權。
二、京滬高鐵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京滬高鐵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運行,排放噪聲是不可避免的。盡管案涉的高鐵區段設置了隔聲屏等降噪措施,但是依據現有證據,京滬高鐵在案涉區段產生的噪音已經超過了京滬高鐵環評報告確定的標準,同時也超過了《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因此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劉蕓梅要求京滬高鐵公司立即排除高鐵噪聲污染損害、降低噪聲、恢復正常生活的請求是合法有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京滬高鐵公司應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降低案涉區段的高鐵運行噪聲,比如對案涉區段隔聲屏進行更換、改造,對劉蕓梅的住宅加裝隔聲窗等,以達到降低噪聲避免產生噪聲污染的效果。考慮到京滬高鐵線路的運行狀況和完善隔聲屏障等降噪措施的施工難度、專業性等因素,本院給予京滬高鐵公司90日的施工期限完成相關降噪措施。京滬高鐵公司如采取在劉蕓梅住房處安裝隔聲窗等降噪措施,劉蕓梅應予以配合。
法院判決:
一、撤銷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6)津8601民初10049號民事判決;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京滬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的河北省滄州市青縣陳咀鄉前漁二莊村區段、在劉蕓梅住宅等地采取改造、更換隔聲屏、加裝隔聲窗等有效降低高鐵運行噪音的措施,排除對原告劉蕓梅造成的噪聲污染損害。
律師意見:
環境污染案件,受害人只要證明行為人存在環境污染行為,而受害人因此受到損害,并不要求受害人證明行為人存在過錯,也不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環境污染行為與受害人損害存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應當由污染行為人自證其沒有過錯以及污染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