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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的經營者需要承擔無過錯侵權責任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國網伊犁伊河供電有限責任公司霍城縣供電公司、木某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述:

1202161018時許,木某在霍城縣為吃桑葚攀爬桑樹旁的變壓器被高壓電電擊受傷。

22022210日,新疆交通科學研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木某因電擊致左肩關節以下缺失損傷為五級傷殘,雙足部分缺失損傷為七級傷殘。

3、供電公司在面對變壓器左側電桿從下往上緊挨第一個鐵架上方貼有“禁止攀登高壓危險”的圖標,事故發生時,變壓器左側桑樹枝葉幾乎將整個變壓器箱體遮蓋包括圖標。

4、木某于2011916日出生,事故發生時9歲。霍城縣人民法院于2021827日作出(2021)新4023民初221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肉某系木某父親及法定監護人。


一審法院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應當對木某因高壓致害結果承擔無過錯責任。但供電公司認為木某被高壓電擊傷是其間接故意且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共同造成的,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供電公司對涉案高壓線路疏于管理,未在人口密集地段設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標志,對安全警示標識被桑樹遮擋的情況下未及時處理,未采取實際有效的措施來消除高壓線的安全隱患。由于供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架設高壓線路合格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并在警示標識被遮擋的情況下,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等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導致本次事故,木某作為9歲未成年人對高壓線的危險缺乏認識,但其監護人稱涉案線路多次漏電,其提供的附近其他變壓器上的也有安全標識,故應當對變電箱的危險有一定的認知并做好監護職責,木某缺乏認知為吃桑葚攀爬高壓變電箱及監護人未盡到監管義務對本次事故發生具有一定過錯,依法應當減輕供電公司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酌定木某及其監護人承擔本次事故40%的賠償責任,供電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供電公司承擔60%的過錯責任是否適當,應否追加案涉桑樹的所有權人為本案當事人;二、木某主張的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如何認定。

關于焦點一:作為電力企業的供電公司必須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并可以勸其改正、責令恢復原狀、強行排除妨害、責令賠償損失、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規或政府授權的其他必要手段。本案中,案涉高壓變電器安裝在住宅區,對電力設施負有保護責任的供電公司未能認真履職及時發現隱患,對該高壓變電器周邊存在安全隱患的樹木沒有及時依法進行修剪或砍伐,導致木某經案涉高壓變電器附近桑樹爬至該高壓變電器上觸電受傷,供電公司對危害后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供電公司承擔60%的過錯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供電公司認為案涉桑樹所有權人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存在過錯,主張追加為本案當事人的請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該項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木某年滿9歲觸電受傷,造成其左肩關節以下缺失損傷為五級傷殘,雙足部分缺失損傷為七級傷殘,其終身身體殘疾,精神遭受了嚴重損害。一審法院依據木某的住院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德林義肢康復材料(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傷害事故傷殘人員假肢安裝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判決供電公司承擔營養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及木某18歲之前4次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239,200元、維修費23,920元,18歲之后18次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1,994,400元、維修費199,4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一審法院一次性判決供電公司賠償木某殘疾輔助器具費,并無不當,故本院對供電公司認為該項殘疾輔助器具費未實際產生,一審法院一次性判決其賠償該項費用顯失公平公正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一、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木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假肢更換和維修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837,324.73元;

二、駁回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1240條系原侵權責任法第73條演變而來,前2款未有變化,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的經營者依舊對于被侵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對于第三款關于被侵權人的過失減少經營者責任的要求從一般過失改為重大過失才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從而加重了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這類高度危險作業經營者的審慎義務,更加完善的保障被侵權人的人身權利。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