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與司法角度對進口食品中文標簽的不同看法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進口預包裝食品必須附有中文標簽,但是對標簽的具體附著位置未有明確的規定。同時對于瑕疵標簽的界定,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可能存在不同的考量尺度。
一、法律依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典型案例
行政監管機構A在對B食品商行進行檢查過程中,發現該店正在對外銷售一批標稱C品牌外文標識的易拉罐啤酒。啤酒為大件包裝,每件24罐,每罐凈含量500ml。啤酒的外包裝一側貼有中文標簽,但易拉罐瓶身均無中文標簽。此外,外包裝中文標簽中進口商信息與實際進口商不一致。行政監管機構A認定B食品商行存在經營無中文標簽的進口啤酒的行為和經營的涉案啤酒標簽含有虛假內容的行為,作出沒收啤酒、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B食品商行不服行政處罰,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摘要: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經調查核實認定B食品商行經營的涉案啤酒為無中文標簽的進口啤酒,是因為B食品商行未對以整件(24罐為一件)方式進貨的啤酒進行拆箱逐罐加貼標簽,而僅在每件定量包裝的外包裝上加貼標簽的不當行為形成的。本院經審查分析認為,B食品商行有向該供貨商索取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銷貨單及啤酒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同時,B食品商行在被調查中也已明確說明其在啤酒銷售時,有在銷售的各包裝箱外包裝上加貼由供貨商提供的中文標簽,庭審中也出示了由該供貨商提供的中文標簽。除非行政監管機構A有證據證明原告于執法當日無法提供該供貨商提供的中文標簽事實外,行政監管機構A據此認定B食品商行所經營銷售的涉案罐身啤酒為無中文標簽的進口啤酒,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屬認定事實不清。
針對涉案啤酒標簽含有虛假內容部分,本院認為,涉案啤酒為B食品商行通過正規渠道購進。B食品商行在經營銷售涉案啤酒當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其工作人員誤將其他批次的、進口商為X提供的案涉啤酒標明事項與涉案啤酒中文標簽標明事項內容幾乎一致的中文標簽,加貼于其以單件24罐為定量銷售的啤酒外包裝上,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情形,該標簽誤貼行為并不必然對消費者造成誤解,且行政監管機構A沒有證據證明事實上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解以及B食品商行利用其他中文標簽存在自身增益等其他不良目的,故不宜將本案B食品商行經營的涉案啤酒誤貼的標簽直接認定為含有虛假內容。
二審法院判決摘要:駁回行政監管機構A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的規定,并結合在案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購銷合同、銷貨單等證據,可以證實B食品商行經營的涉案啤酒來源正規,系獲準進口的,且進口時有相應的中文標簽。
對于標簽誤貼行為,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標簽,但綜合全案事實可知,其并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B食品商行亦不存在利用其它中文標簽謀取自身增益的不良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涉案啤酒系以整件為單位進行銷售,B食品商行在每件外包裝上張貼中文標簽,已能起到直觀呈現相關信息、便于消費者識別的作用,故對行政監管機構A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判決摘要:駁回行政監管機構A的再審申請。
B食品商行以整件(24罐為一件)的形式出售案涉進口啤酒,且在每件定量包裝的外包裝上有加貼中文標簽,再結合在案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購銷合同、銷貨單等證據,可以證實B食品商行經營的涉案啤酒來源正規,系獲準進口的。
關于B食品商行粘貼在啤酒外包裝上的中文標簽中的進口商與實際進口商不相符的問題,該標簽誤貼行為,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標簽,綜合全案事實可知,其并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B食品商行亦不存在利用瑕疵標簽謀取自身增益的不良目的。
三、行政與司法對最小銷售單元與瑕疵標簽界定存差異
通過上述案例可知,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于進口食品的中文標簽應附著的位置存在考量差異,即為何最小銷售單元的理解不同。從司法審判的視角看,若從正規貿易方式入境的進口食品通過整體銷售方式,是以產品組合作為最小銷售單元的,而非單一獨立瓶罐為最小銷售單元。在這種銷售方式下,中文標簽只要存在于儲藏運輸包裝表面,且不進行拆包銷售,視為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但是從行政機關的視角看,罐裝啤酒即最小銷售單元,由于沒有中文標簽進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此外,對于標簽瑕疵的理解,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亦存在不同看法,但進口商信息錯誤確實影響食品追溯的監管及時性??梢?,由于行政與司法存在不同裁量標準,司法判例糾正行政監管實務的情形,將直接影響食品如何合規經營的行為規范。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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