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劃分親屬關系遠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2020)京0105民初66649號王某等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述:
1、1994年8月4日,王某與盧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梁某系王某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婚生子,盧某1、盧某2系盧某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之婚生女。
2、2018年9月28日,盧某因病去世。2018年10月2日起至今,其骨灰存放于第三人老山骨灰堂地下X座X間X號,由梁某和盧某1控制和管理。盧某1持骨灰寄存卡,梁某持骨灰安放證。
3、現盧某1、梁某對盧某骨灰下葬問題仍未達成一致。
4、王某起訴要求1、判令梁某、盧某1、盧某2返還盧某骨灰及骨灰寄存登記卡、骨灰安放證;2、由王某提取并安葬盧某骨灰;
法院認為:
骨灰是延伸死者身體利益的載體,故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生前可以對自己骨灰的安葬做出合理安排,合法行使相應的支配及處分權利,死者親屬對于骨灰的安葬應尊重死者遺愿。若死者生前對于骨灰如何安葬未有明確意思表示,因死者骨灰對于死者親屬具有精神價值,骨灰的安葬方式必然影響死者親屬的精神利益,與死者關系的親密程度往往與各親屬精神利益的大小成正相關,此亦與我國關于安葬權順位的傳統習慣相契合。故就親屬之間對骨灰安葬權利的順序問題,本院認為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關于親屬的規定,即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及姻親,同時,除以上述婚姻、血緣為基礎形成的親屬關系外,還應結合死者親屬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等因素,對親屬與死者之間的精神依賴程度作綜合考量。具體到本案中,王某與盧某的結婚證雖然存在瑕疵,但從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中已經確認王某與盧某的婚姻關系,在現無證據證明二人婚姻無效的情況下,二人婚姻關系應予以承認。二人雖屬再婚家庭,但婚姻關系存續24年之久,而此期間三名子女各自成家獨立生活,二人生活相伴最久,此外在盧某多年生病后,王某亦不離不棄的予以照顧,特別是王某同意盧某前妻骨灰與其共同安葬,足見其對盧某感情之深,故作為最為親密關系的配偶,由王某就盧某骨灰進行安葬最為適宜。
因需持骨灰寄存卡辦理骨灰領取手續,而非梁某持有的骨灰安放證,故盧某1應將其持有的骨灰寄存卡交與王某,第三人對王某領取盧某骨灰予以配合。因辦理下葬,需墓穴證書載明的購買人梁某、盧某1予以配合,為避免各方之間再起紛爭,逝者早日入土為安,本案一并予以判決。
關于盧某1、盧某2所提反訴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反訴請求不予受理,在本判決中一并予以處理。
同時,希望案涉各方當事人從尊重亡者角度出發,理性協商,互諒互讓,定紛止爭,將盧某骨灰早日安葬的種種言辭轉化為使亡者安息的實際行動。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第十條、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一千零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法院判決:
一、被告(反訴原告)盧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盧某的骨灰寄存卡交付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第三人北京市八寶山殯儀館對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提取盧某的骨灰予以配合;
二、被告(反訴原告)盧某1、被告(反訴被告)梁某在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確定的合理期間內配合原告(反訴被告)王某辦理盧某的骨灰下葬;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對被告(反訴原告)盧某1、盧某2的反訴請求不予受理。
律師意見:
民法典1044條規定了親屬、近親屬和家庭成員的范圍,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及姻親,近親屬的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家庭成員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親屬關系親疏程度在符合上述范圍內還要具體看是否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生活照顧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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