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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高額住所成本:徒增的企業成本,推進住所開放?

我國《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可見,公司設立時要有住所,且公司只能有一個住所,并應位于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但從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該住所如何構成、是否僅限于商業用房或辦公房,并無明確要求。

在公司登記實踐中,“住所證明”又被進一步確定、物化為“房屋使用權證明”。但工商行政部門多將“住所使用證明”限定為“辦公”或“商業”用房之使用證明,禁止或限制以非商業、非辦公用途之住宅作為公司住所,“居民住宅”排除在公司住所之外。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將住宅變為營業性用房,需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上述關于住所證明的限制,或許就是因為《物權法》的這種規定,以及居民住宅用于商業注冊對小區生活安寧的影響。

但這種限制,徒增的企業成本,造成了企業負擔。正因如此,不少有識之士呼吁,給企業住所登記松綁,倡導國家推進住所開放,準許居民住宅注冊或實行企業托管等。

可喜的是,當前,企業注冊開放問題已有進展。20142月國務院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決定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申請人提交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在全國范圍內,企業住所地的管理對工商登記管理機關而言已經完全成為形式審查事項。貴州、吉林、河南、甘肅、江蘇、湖北等地陸續出臺了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的規定。其中有的明確規定企業注冊時,允許集中辦公區以同一地址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登記,允許有直接或間接投資關聯關系的市場主體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住所登記等。地產出租人、小企業主一直期盼的所謂“一址多照”合法化成為現實。


附:相關案例

廣州市***制品有限公司訴伍某某勞動爭議案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7)01民特256


申請人:廣州市***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2

申請人廣州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紙制品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伍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州市番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番禺區仲裁委)穗番勞人仲案字[2016]1089號仲裁裁決,向本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申請人某某紙制品公司認為:一、番禺區仲裁委未依法將仲裁申請書、開庭通知書以及仲裁裁決書送達申請人,屬于仲裁程序違法。申請人因未收到番禺區仲裁委送達的開庭傳票以及被申請人提交的任何仲裁文書,包括仲裁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故并不知悉被申請人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未派任何人代理出庭參加庭審,無法進行質證、辯論,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番禺區仲裁委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庭審,無故剝奪了申請人申請回避、質證、辯論等合法權益。申請人也并未收到仲裁裁決書,直到被申請人領取仲裁裁決書之后告知申請人才知道相關情況。二、涉案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按終局裁決處理。廣州市最低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895元,即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22740元,但依據番禺區仲裁委作出的每一項裁決的數額工傷保險待遇153721.2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30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712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20908.8元,勞動鑒定費390元。故仲裁裁決涉及的每項數額均不得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才應適用于終局裁決,就本裁決而言并非如此,同時,本爭議并不屬于“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故番禺區仲裁委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伍某某同意勞動仲裁裁決,不同意申請人的申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營業執照以及被申請人提交的201616日查詢的申請人商事登記信息,申請人的住所為“廣州市番禺區大石街禮村南路**號”,法定代表人為“張某”。番禺區仲裁委按照上述地址向申請人郵寄送達相關資料被退回,退回原因為“上門無此人”。隨后,番禺區仲裁委將開庭通知、應訴通知、答辯書等法律文書公告送達給申請人,并在申請人的住所予以張貼。申請人在本院庭詢時主張其曾搬遷廠址,但是原登記注冊場所依然在運營,未曾接收到番禺區仲裁委的任何電話,而且番禺區仲裁委郵寄郵件未寫明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張某的電話。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搬遷廠址,但未到相關部門申請變更,導致下落不明,而且被申請人亦多次聯系張某,但是申請人未參與仲裁庭審。庭詢后,申請人書面答復本院:申請人未辦理工商信息變更,張某的電話確認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時的電話,2016913日張某在仲裁裁決書的送達回證上簽名,但是申請人主張其系從被申請人處得知本次仲裁裁決結果,才到番禺區仲裁委核實、領取本案仲裁裁決原本并向本院申請撤銷,故簽署送達回證時間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間接近。

又查明,本院庭詢時,申請人主張其參與了被申請人工傷認定的過程,對于廣州市番禺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申請人構成工傷、勞動能力障礙等級為7級以及醫療期等,未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申請人雖然認為原仲裁裁決認定的各項待遇工傷待遇均超過了根據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應屬于非終局裁決。但是本案系勞動者申請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屬于終局裁決。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故申請人以仲裁裁決類型錯誤為由,申請撤銷本案仲裁裁決,理由不成立。申請人又主張番禺區仲裁委違反法定程序未將仲裁申請書、開庭通知書以及仲裁裁決書合法送達給申請人,而且在知道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電話的情況下,未在郵寄送達時載明其電話,導致其無法接收相關信息。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番禺區仲裁委已經按照申請人營業執照和當時商事登記信息上記載的住所地址,通過郵寄以及在該地址張貼公告的方式向申請人送達相關材料,故申請人的該撤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申請人未舉證證明本案仲裁裁決具有其它可撤銷的情形,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廣州市***制品有限公司撤銷廣州市番禺區仲裁委穗番勞人仲案字[2016]1089號仲裁裁決的申請。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申請人廣州市***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谷豐民

審判員  李 婷

審判員  黃小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黃笑芬

吳昊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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