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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原創 | 自然人只蓋章未簽名的合同成立嗎?

自然人主體 VS 合同成立 

實務中,有許多以自然人為一方或多方主體的合同。自然人為主體的合同,如果只有自然人加蓋個人名章,沒有其簽名,這樣的合同成立嗎?


目 錄


一、自然人蓋章合同糾紛案例再現

二、人民法院關于自然人蓋章合同糾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自然人蓋章合同之意見建議


一、自然人蓋章合同糾紛案例再現


1.2000年11月,重慶市某某區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中心收到以唐某為賣方、程某某為買方的《重慶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交易合同登記申請表》、《賣方申請書》、《買方申請書》、購房款《收條》和唐某的婚姻狀況證明材料,辦理了過戶登記,程某某取得了該房屋的權屬證書(房權證105字第039385號)并占有、使用該房屋。


2. 過戶材料中,《重慶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交易合同登記申請表》均加蓋有雙方私章,無唐某手寫簽名,《賣方申請書》、《收條》均蓋有唐某的私章,并有“唐某”字樣的簽名,但簽名為程某某之夫代簽。


3. 2007年3月,唐某向重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2000年11月7日簽訂的賣方為唐某、買方為程某某的登記號為(某區2000)買賣第****號的《重慶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令程某某將訴爭房屋返還給唐某。


3. 2007年3月,唐某向重慶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2000年11月7日簽訂的賣方為唐某、買方為程某某的登記號為(某區2000)買賣第****號的《重慶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令程某某將訴爭房屋返還給唐某。


二、人民法院關于自然人蓋章合同糾紛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 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以唐某為賣方、以程某某為買方的登記號為(某區2000)買賣第****號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在唐某與程某某之間是否成立,該合同對唐某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2. 通常情況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外簽訂合同時,采用蓋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時,該方當事人實質是否認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了合同關系。此時,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為。


3. 程某某既未能舉證證明相關手續上加蓋的“唐某”的印章為唐某所有,也未能就本應由唐某書寫并簽名的《賣方申請書》及《收條》為何由程某某之夫書寫作出合理的解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唐某本人有出賣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證據表明唐某曾委托他人辦理過房地產買賣及轉移登記。原審認定唐某與程某某之間成立房地產買賣合同關系,沒有事實依據。


三、律師關于自然人蓋章合同之意見建議


實務中,有許多以自然人為一方或多方主體的合同。自然人為主體的合同,如果只有自然人加蓋個人名章,這樣的合同成立嗎?對該自然人有約束力嗎?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見建議,以供讀者參考。


1.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睋耍贤炗啎r,當事人加蓋印章與簽名、按指印具有同等效力,經個人蓋章的合同,成立并對其產生約束力。   


但得出這一結論的前提是,該蓋章行為為該自然人自己加蓋,或委托他人加蓋。因為,自然人個人名章與單位公章、負責人個人名章不同,后者需要批準刻制且備案,具有公示效力,而前者卻不必如此。因此,個人印章不具有公示效力。鑒此,實務中不能照搬法條,要根據事實、證據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2. 主張只加蓋個人印章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對合同成立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據此,當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實務中,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即否認與對方成立合同關系時,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為。


3.  關于自然人為主體簽署合同的建議


個人名章不一定是唯一的,缺乏可供對比鑒定的個人名章,往往難以鑒別真偽。在司法實踐中,個人名章的真偽性極易引發爭議。


因此,自然人為主體的合同,簽署時應盡量使用本人親筆簽名加按指印的方式進行。如使用個人印章簽署,則合同相對方有必要保留合同簽訂時的證據,以證明該個人名章為對方當事人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當事人所為,或對方當事人委托他人所為。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