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投資
我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根據該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即對外投資。對外投資是公司在其本身經營的主要業務以外,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方式,或者以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境內外的其他企業進行投資,以期獲得投資收益的經濟行為。
公司作為能夠自行承擔責任的法人,享有自主經營權,對外投資是公司發展的需要。公司的投資對象可以是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或者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
投資有風險。對外投資,可能盈利,也可能虧損。因此,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投資只能承擔有限責任,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同時,考慮到將來可能會有需進一步研究的特殊情況,公司法第十五條也作出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的對外投資規定。
公司對外投資,以對外投資形成的權益不同,分為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以投資方式不同,分為實物投資與證券投資;以投出資金的回收期限,分為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公司無論以何種形式對外投資,應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章程也可以對投資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數額作出限制。有限制的,不得超過這一限制。
附: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梁某某訴郯城縣某某石英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6)魯1322民初4755號]
裁判要點
合伙關系對外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的主體為公民。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合伙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某石英公司、某某絲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姚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女,被告姚某與被告王某系夫妻關系。
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4月25日借款40萬元,6月2日借款3.6萬元,6月5日借款3萬元,6月6日借款10萬元,6月9日借款5萬元、9.4萬元,6月13日借款5萬元。
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內容為:“今借到梁某某現金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整(450000)與2016.6.9借款31萬元,共計借款柒拾陸萬元整(760000.00),附加條件全部有效(月利率按2分)共同借款人:姚某某張某某姚某王某2016.6.13”,該借款合同上加蓋郯城縣某某石英有限公司和郯城某某錦絲綢有限公司印章。原被告約定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將76萬元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將公司純利潤的70%用于償還借款本金,同時每月按照借款合同上約定的利率付息,合作期限為三年。
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0元。
裁判結果
被告郯城縣某某石英有限公司、郯城縣某某錦絲綢有限公司、姚某某、張某某、姚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梁某某借款718801元及利息(以718801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息)。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還是合伙關系。
對于本案爭議焦點,被告主張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合作協議,期限三年,是合伙關系,原告沒有訴權,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并非合伙關系,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伙協議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合伙分為個人合伙、法人合伙,但是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合伙法律身份不明確的狀態。合伙關系對外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的主體為公民。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合伙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其次,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的主要內容是被告使用原告借款76萬元,原告監督被告使用該筆借款,被告承諾每月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據此,即使原被告之間的合伙協議有效,但該合作協議沒有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不符合合伙的條件,其實質應為原被告之間借款合同的一部分。
綜上,被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單以及原告簽字的某某石英公司業務支出憑單能夠證實原告參與了被告公司的管理,但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系合伙關系。因此,被告主張原被告之間是合伙關系,原告沒有訴權,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被告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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