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愿原則
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這是關于自愿原則的規定。
自愿原則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外,由當事人自愿約定。該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征,也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該原則是民事關系區別于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的原則。
自愿原則的含義是:
一、是否訂立合同自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二、與誰訂合同自愿;
三、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愿約定合同內容;
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變更有關內容;
五、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合同;
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但自愿也不是絕對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附: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某某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與張某勞務合同糾紛上訴案[(2016)滬01民終11867號]
裁判要點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依法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基本案情
一、張某原系上海市奉賢區國家稅務局的副局長。2003年10月1日起,張某退休后正式受聘于某某稅務師公司工作,擔任公司顧問直至2013年10月31日止。對于待遇問題,由某某稅務師公司董事會討論決定并由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一份《關于張某同志正式退休后到事務所工作的待遇問題》的書面承諾。
二、013年4月起,某某稅務師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因年齡關系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嗣后某某稅務師公司認為,張某并非其股東,依法不應享有股東分紅,張某在某某稅務師公司處擔任顧問、副所長、黨支部書記職務期間,利用高管身份,違反忠實義務,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依法應當予以退還。遂于2015年5月5日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96號,后撤訴。
三、在1696號一案中,某某稅務師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股東承擔解聘金及補稅補社保金額一覽表》一份,確認張某參照標準為“顧某3”,張某為一般股東的1.8倍。顧某3的股東起始日期為2000年6月至2013年10月。
裁判結果
上海某某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報酬補貼人民幣1,987,323.90元。
裁判理由
張某受聘于某某稅務師公司工作,雙方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時任某某稅務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某曾給張某出具一份《關于張某同志正式退休后到事務所工作的待遇問題》的書面承諾,就張某向某某稅務師公司提供勞務期間之待遇報酬進行了約定,該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現張某在按約提供勞務之情況下,據此向某某稅務師公司主張未予發放之勞務報酬,理由充分。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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