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訂立合同時,該如何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合同法
合同爭議解決條款是合同不可或缺的條款之一。當合同的履行出現瑕疵、分歧或者其他爭議的時候,如果未約定爭議解決條款或者約定不明,合同各方將會付出額外的時間成本甚至利益成本。
那么該如何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呢?爭議解決條款該如何訂立呢?
一般地講,有效的爭議解決機構不外乎兩種,一是法院,二是仲裁委員會。
我們如果想提交法院解決爭議,可以約定:“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約定由某個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也就是說,和合同相關的五個地方的法院都可以選擇,當事人可以選擇最便利、最有優勢的法院確定管轄。
那如果我們想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爭議,可以約定:“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提交某某地某某仲裁委員會仲裁,并同意按照該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訴訟條款和仲裁條款不能同時選擇,否則仲裁約定條款是無效的,除非有特殊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還有一點就是在達成仲裁條款時,所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明確具體,能夠指向唯一的仲裁機構,否則就有可能因約定不明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仲裁法》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后,訴訟和仲裁的選擇,哪一個更適合我們呢?它們各自的特點如下:
訴訟費低,受案范圍寬,是合同發生爭議的默認處理方式,但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限制,只可以申請回避而不能選擇審理法官,效率通常也不高,畢竟是兩審終審制。
仲裁費相對較高,且仲裁機構一般只受理民商、經濟類案件。管轄方面當事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任意選擇裁決水平高、信譽好的仲裁機構,而不論糾紛發生在何地、爭議的標的有多大。仲裁一般不公開審理,一裁終局,立即生效,效率高。而且實踐中對守約方的利益保護更徹底。
綜上,在訂立合同時,合同各方可以根據具體個案的情況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爭議解決方式。
注:本文中所指仲裁為經濟仲裁而非勞動仲裁。
本文作者:孫恩典,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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