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權利義務應當如何認定?|保險法
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金額;(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二、保險法將受益人定義為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對于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以及受益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并無明確規定。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與中山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鄭某某債權人代位權糾紛[(2013)中法民二終字第655號]
案情簡述:
2011年1月26日,鄭某某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中山支公司”)處為其所有的小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923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因鄭某某向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公司)貸款購車,保險單上“特別約定”金融公司作為涉案保險的第一受益人。
2012年1月5日,鄭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車輛受損。財險中山支公司對鄭某某車輛進行定損,并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修復鄭某某車輛工料費總計50255元。
后鄭某某將受損車輛交付中山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公司”)維修,財險中山支公司回收了維修舊件。汽車公司將受損車輛修復,產生維修費50255元。但鄭某某至今未向汽車公司提車,未支付汽車公司修車費。
汽車公司因鄭某某未付維修費也未向財險中山支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仲裁或訴訟,汽車公司作為鄭某某的債權人向財險中山支公司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要求財險中山支公司向其支付維修費。
一審法院認為:鄭某某享有對于財險中山支公司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并且因維修費金額已經定損,債權金額已確認屬于到期債權。汽車公司作為鄭某某的債權人向財險中山支公司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判決:財險中山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汽車公司保險賠償金50255元。
在二審中財險中山支公司提出:金融公司為財險中山支公司與鄭某某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鄭某某對財險中山支公司不享有保險金債權。因鄭某某向金融公司貸款購車,保險單上“特別約定”金融公司作為涉案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當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的權利請求人為金融公司而非鄭某某,故鄭某某對財險中山支公司不享有保險金債權,汽車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代位權。
二審法院認為:盡管保險單記載“本車輛第一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但僅憑財險中山支公司單方出具的保險單并不足以證實前述記載內容系鄭某某與財險中山支公司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財險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亦沒有關于被保險車輛第一受益人權利義務的記載,故財險中山支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的被保險車輛第一受益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對其享有何種權利、承擔何種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汽車公司有權代位向財險中山支公司追討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的保險金50255元。財險中山支公司以保險單有前述記載內容為由主張汽車公司在本案中無權提起代位權訴訟,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意見:
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以及受益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并無明確規定。在民商事行為中“法無禁止即可為”,但即使是可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如果沒有具體約定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不能就此認定第一受益人對于保險金具有優先請求權。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由此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必然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也沒有任何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則被保險人就喪失了保險金請求權的法條依據。
如果保險合同只載明第一受益人,但未具體約定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義務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則不受影響。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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