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您的行為是否屬于抽逃出資?附:股東合法“撤回”出資的建議 | 股東出資
抽逃出資 VS “撤回”出資
股東出資后是否可以再把出資“拿回來”?什么情況下“拿回來”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股東采取什么方式可以合法的“拿回”出資呢?
目 錄
一、股東抽逃出資之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股東的行為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三、給股東合法“撤回”出資的若干建議
一、股東抽逃出資之案例再現
協商成立公司,繳納注冊資本
2009年11月5日,廣東某某公司與潤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協商共同投資成立潤某公司。雙方約定廣東某某公司認繳注冊資本1428萬美元,占51%的股份,潤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香港)認繳注冊資本1372萬美元,占49%的股份。2010年10月20日,廣東某某公司通過廣東發展銀行大石支行向潤某公司匯款5000萬元,作為首次出資。該匯款經新聯誼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并經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2010年10月31日,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了法定代表人為鐘某某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預付工程款
2010年9月15日潤某公司與宏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山東潤某某電場工程,工程造價17832萬元,預付款30%為5000萬元。
廣東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潤某公司匯款5000萬元用于注冊資金,同日由新聯誼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潤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分三筆將5000萬元付給宏某公司,作為預付工程款。
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出資款
潤某公司認為,2010年10月20日廣東某某公司向錦某公司借款5000萬元用于向潤某公司完成注冊資金的投入,經新聯誼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后,于次日通過與宏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將5000萬元注冊資金轉到宏某公司名下,當日宏某公司配合廣東某某公司轉賬到錦某公司賬戶,宏某公司配合其將注冊資金轉走,并完成了其向錦某公司的還款,廣東某某公司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應當履行返還出資款的義務。
廣東某某公司予以否認。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廣東某某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本案中,廣東某某公司作為潤某公司的控股股東,在潤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時首次出資并未馬上到位,2010年10月20日廣東某某公司從海南錦某公司借款5000萬元轉賬到潤某公司賬戶作為其在潤某公司的首次出資,廣東某某公司作為潤某公司的控股股東,通過潤某公司與宏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于2010年10月21日將注冊資金5000萬元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轉至宏某公司賬戶,同日宏某公司又在廣東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將5000萬元轉到錦某公司,錦某公司同日跨行轉賬5001萬元至海南某某島實業有限公司。各個證據之間相互依存,形成證據鏈條,證明廣東某某公司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成立,遂判決返還出資。
【案例來源: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魯06民終2012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股東的行為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1、公司資本需要充實
公司需要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這一基礎首先來自股東的出資。公司成立后,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就不再是股東個人的財產,而是公司的財產。股東抽逃出資,實際上是侵害的公司的財產權益。
2、何為“抽逃出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之規定,以下行為屬于“抽逃出資”:
(1)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4)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從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廣東某某公司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預付工程款的名義轉出出資,顯屬“抽逃出資”,嚴重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益及債權人的利益,理應返還。
三、給股東合法“撤回”出資的若干建議
有限公司股東一旦繳納注冊資本,就不得抽逃,但這并不代表股東的出資就無法“撤回”。有限公司的股東要想合法“撤回出資”,有以下方式:
1、股權轉讓
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股東可轉讓全部出資,也可轉讓部分出資。通過有償轉讓,股東可以部分或全部撤回自己的出資。
2、請求公司回購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從而撤回出資。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律師特別提醒: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附:法條連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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