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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可不簡單!附:股東會召集相關建議 | 股東會召集

股東會  VS  召集/主持

 

您可能對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習以為常,但是,您是否關注過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股東會應該由誰召集?又應該由誰主持?

 

目 錄

 

一、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被撤銷之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股東會決議被撤銷

三、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建議

 

一、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被撤銷之案例再現


股東向公司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上海亞某公司現有股東為孫某某、李某某、北京亞某公司、景某公司、富某公司。2015109日,孫某某向董事會發出《關于召開上海亞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提議》,載明:“上海亞某公司董事會:孫某某作為上海亞某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提請董事會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內給公司股東發通知召集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請董事會自收到本提議起一周內召集并發出會議通知,如逾期或股東會會議召開日期遲于本提議最后會議日期,視為董事會不履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義務。”


公司發出召開股東會通知,股東回復程序違法

20151021日,上海亞某公司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向各股東發出《通知》,載明:“公司董事會根據股東孫某某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要求,我司決定于201511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時間:20151125日,會議地點: 4樓會議室,召集人:董事長康某某,召開方式:現場會議、現場投票表決。會議議題:……”

該《通知》落款處為“上海亞某公司,且加蓋有上海亞某公司公章。

各股東均收到了該《通知》。景某公司于20151123日向上海亞某公司發出《關于上海亞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的回函》,明確表示其因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將不參會。孫某某稱其收到通知后即向康某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因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所以不予參加。


股東會如期召開,通過決議

20151125日,李某某、北京亞某公司按《通知》要求到場參加臨時股東會會議,并作出了名稱為“上海亞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的《決議》,載明:“會議時間:20151125日。會議地點:上海亞某公司。與會人員:康某某(北京亞某公司)、李某某,注:景某公司會前以書面形式表示不參加,孫某某及富某公司無正當理由缺席會議,均按照棄權處理。本次會議經過上海亞某公司股東孫某某提議,由董事長康某某召集,會議通知及會議議題于20151021日依法送達各股東,會議召集及召開方式符合章程及公司法的規定。會議經股東商議、表決,達成如下決議:……以上決定事項表決情況如下:代表55%股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同意;代表45%股權表決權的股東棄權。結論:超過50%表決權股東同意,決議通過。”《決議》簽署欄有李某某的簽名及北京亞某公司的蓋章。


股東起訴,決議被撤銷

孫某某、景某公司、富某公司認為,20151125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違反了上海亞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條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條中關于召集程序的相關硬性規定,所作出的《決議》損害了未到會的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撤銷上海亞某公司股東會于20151125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設立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章程第十一條亦明確了該公司股東會會議應由董事會召集。

本案中,發給各股東的《通知》是以上海亞某公司的名義發出,載明的召集人為董事長康某某。上海亞某公司辯稱會議召集手續實質由公司行政人員操作,因對法律理解有所偏差故操作上有所瑕疵,且未舉證證明會議系由董事會通過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方式進行召集。由此可見,所涉股東會的召集主體并非具備召集職權的公司董事會。

上海亞某公司又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是根據孫某某的提議而召開,但是孫某某行使提議權,與股東會召開仍須由董事會進行召集并不矛盾,即不能因為孫某某有所提議,股東會會議則不需要由董事會進行召集。

針對上海亞某公司提出的董事會與股東會參會人員及表決方式實質一致的意見,法院認為董事會、股東會是由不同主體構成、行使不同職權、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機關,上海亞某公司以人員競合為由,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通過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會議,顯然于法相悖。故判決撤銷上海亞某公司于20151125日形成的《臨時股東會決議》。


[案例來源]

一審: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1912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02民終4436

 

二、律師解讀為何股東會決議被撤銷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與主持問題。

    1、股東會的召集權及其意義

股東會的召集權,是指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和公司股東認為有召開股東會的必要時,按照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召集股東會的權利。

股東會的召集權最直接的表現形式是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即召集權人在規定的通知期間內通知股東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表決事項的流程。

對股東來說,股東會召集程序具有重要意義。股東可以通過召集程序,提前知悉股東會召開的時間、地點、待議事項等,以便有足夠的時間權衡利弊,決定是否參加,是否同意待議事項,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很明顯,股東會的召集股東會的召開不同。股東會召集是股東會召開的前置程序,召集程序有力保障股東會的正常召開。召集程序有瑕疵,可能導致股東會決議被撤銷。

2、股東會會議的召集與主持次序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的召集與主持次序如下;

(1)由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召集,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主持;[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不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不履行職務,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董事主持。]

(2)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務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

(3)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股東會會議的召集與主持必須按照以上順位進行,只有前一順位的主體不履行或是不能履行該職責時,下一順位的主體才可以召集和主持。

3、對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股東會臨時會議的《通知》是以公司的名義發出,載明的召集人為董事長,可見,其召集主體并非具備召集職權的公司董事會。因此,本案中股東會違反了法定的召集程序,被法院依法撤銷。


三、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建議

    通過以上的案例及分析可知,有限公司股東會不是隨隨便便就能召開的,必須通過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的機構或人員依法召集、主持,否則,通過的決議可能被法院撤銷。為此,馬良君律師提醒廣大股東朋友們高度重視股東會召集程序:

1、首次及其他次股東會的召集與主持

有限公司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實繳)出資最多股東召集、主持;其他股東會會議召集與主持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由相關有權召集與主持主體實施。

2、召集順位不能隨意改變

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主體的先后順序是法定的,不能隨意改變。

3、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

如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想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則必須先向董事會提議,由董事會召集。如果董事會拒絕召集,則可以向監事會提議,由監事會召集。如果監事會拒絕,才可以自行召集。

4、堅決杜絕五花八門的召集人

有限公司股東會不能以公司為召集人,也不能以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為召集人,更不能以董事會秘書為召集人。否則,所通過的決議可能會被法院撤銷。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