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責任認定 | 案例精選
員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責任認定
趙某訴衡某、某汽車維修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編寫人
李興 吳娟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5906號(2019年6月26日)
裁判要點
員工執行工作任務系《侵權責任法》中用人單位責任制度的核心構成要件。《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上下班通勤活動的工傷事故認定規則屬于社會保障法的特別規定,且并未建立上下班活動等同于執行工作任務的一般規則,該規定不應類推適用于侵權類案件中的用人單位責任認定。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對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如用人單位的內部組織行為沒有顯著增加損害后果的發生風險,被侵權人主張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基本案情
趙某訴稱,其被衡某駕駛的機動車撞傷,衡某當時屬于執行工作任務,請求由三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324,384.10元。
衡某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其在事發時處于執行工作任務,應當由某汽車維修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某汽車維修公司辯稱,衡某在事發時駕駛私人車輛,而且已經下班,不屬于執行工作任務,應由衡某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對其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衡某任某汽車維修公司足分店店長職務,與某汽車維修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7年9月23日,衡某下班后,駕駛案外人楊某所有的牌號為鄂X的小型面包車前往上海市金山區衛清路的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柜員機,存儲分店當天的營業款。衡某于當日18時43分完成存款,之后,衡某繼續駕駛車輛返回其居住地。當日19時11分,衡某駕駛的車輛與趙某發生碰撞,造成趙某受傷。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2018年8月12日,趙某的傷勢由鑒定結論確認為構成精神二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180日,傷者終身全部依賴護理。衡某對事故責任認定意見及傷情鑒定結論均表示無異議。
鄂X小型面包車的投保保險公司為某保險公司,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共計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某汽車維修公司足為趙某墊付了3萬元醫藥費。
衡某存款的建設銀行自動柜員機位于其上班地點與家庭住址中間位置,如果衡某正常下班直接回家也可以經過該銀行。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決: 一、某汽車維修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趙某各項損失合計904,664.2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趙某各項損失合計375,037.80元;三、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某汽車維修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衡某賠償趙某904,664.20元,其為趙某已經墊付的3萬元不再主張返還。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滬01民終590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三、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趙某損失人民幣904,664.20元。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衡某下班后為公司存營業款的行為可視為其管理性工作任務的延續,但其完成存款行為后即已脫離當天已有的工作任務,其選擇了直接回家的路程。事故發生時,衡某的行為自由沒有受到某汽車維修公司的工作約束,其回家的行車路線也沒有因為執行工作任務而發生重大改變,從而產生特殊的嚴重風險。因此,衡某對趙某的侵權行為并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執行工作任務”的規則要件。雖然從生活經驗角度看,員工的上下班行為總是與履行職務存在一定程度的時間順序聯系,但這種聯系并不能替代法律規定的責任歸屬要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是為充分保護員工人身利益而特別設置的條款,該條款與《侵權責任法》的用人單位責任制度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根據該條款規定,員工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損害亦不能完全認定為工傷,更不能因該條款規定而將上下班行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為。因此,某汽車維修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用人單位責任,應由衡某個人承擔保險額度不足部分的損失共計904,664.20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趙某的人身損害是否因衡某執行某汽車維修公司的工作任務而產生?
一、《侵權責任法》中用人單位責任的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分析
用人單位責任,是指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由用人單位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為其工作人員致害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1]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該制度的理論依據在于:其一,報償理論,即用人單位在獲得員工為其帶來的利益的同時,也應承擔由此帶來的相應風險;[2]其二,控制力理論,要求用人單位對員工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可以形成有效的激勵機制,促使用人單位更好地履行管理、監督職責;其三,成本分攤理論,用人單位可通過保險、價格轉移等方式分攤成本,因此讓用人單位承擔責任;[3]其四,深口袋理論,即通常用人單位的賠償能力都強于員工個人,為防止出現員工賠償能力不足使第三人權利難以救濟的情況,有必要令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從立法模式上看,我國《侵權責任法》對用人單位責任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致第三人損害,用人單位都應承擔責任,責任構成要件為三項:一是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須有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二是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造成了客觀的損害后果,三是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須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4]本案中,第二項與第三項要件的成立并無爭議,關鍵在于是否符合第一項要件。
判斷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理論中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主觀說認為應當從當事人的意思內容出發加以判斷,又分為雇主意思說與雇員意思說。雇主意思說認為,只有工作人員依據用人單位的指示、命令或在用人單位授權處理的事務范圍內從事的活動才能認定為執行工作任務。雇員意思說認為,在雇主指示、命令或授權不明或雖明確但在情勢變化之時,雇員為更好地實現雇主所希望實現的利益而其活動加以調整,此活動也應認定為執行工作任務。第二,客觀說認為,從工作人員的行為外觀判斷,凡工作人員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或者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應認定其為執行工作任務。[5]第三,折中說認為,應以客觀說為原則,同時結合雇主和雇員雙方的主觀意志以及執行職務有關的一切事項,作出綜合判斷。[6]
筆者比較贊同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的審查方法。因為,司法實務中判斷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執行職務范圍時,除一般原則外,還必須考慮其他特殊因素,如行為的內容、行為的時間、地點、場合、行為的名義(以用人單位名義或以個人名義)以及行為的受益人(用人單位受益或個人受益),及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內在關聯等。[7]所謂內在關聯,亦稱“內在聯系”,即須與用人單位所委辦職務通常具有合理關聯性,用人單位對此可為預見,事先防范,并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于經營成本,予以分散。[8]
本案中,衡某擔任某汽車維修公司分店店長職務,其工作內容涵蓋公司日常運營的各個方面,其為公司存儲當日營業款亦屬合理。雖然某汽車維修公司表示其并未明確指示衡某代為存儲營業款,但在事故發生前,衡某曾多次在下班途中前往同一銀行柜員機為公司存款,且通過微信知會財務并獲得確認。因此,衡某事故當日為公司存款的行為與其履行分店店長職務具有內在聯系,應當視為其管理性工作的延續,認定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
二、上下班通勤活動的工傷認定規則不應類推適用于侵權案件
本案發生在衡某下班回家的途中,其存款的行為可視為其管理性工作的延續,但本案事故發生于當天19時11分,衡某在當日18時43分已經完成存款行為,之后其選擇直接回家的路程。該事故的發生是否仍屬于執行工作任務需作進一步分析。
員工上下班行為是否應歸于“執行工作任務”,理論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上下班雖然不是執行職務,但是屬于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且具有密切聯系,員工在此期間發生的侵權行為應認定屬于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9]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般情況下,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實施的侵權行為并不屬于“因執行工作任務”實施的行為。[10]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理由在于:首先,雖然從生活經驗的角度看,員工的上下班期間與工作時間存在一定程度的聯系,但該聯系僅為時間順序的聯系。通常情況下,員工上下班期間具有行為自由,不受工作任務的約束,其行為不受用人單位的指示或授權。其次,從客觀上看,難以將員工上下班通勤活動與執行工作任務相聯系,即上下班行為并無履行工作職責的客觀表象。最后,從用人單位獲益的角度,用人單位并未從員工上下班通勤活動中直接獲益,而用人單位從員工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中受有利益是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基礎所在。
審判實踐中,法官在判斷員工的上下班通勤活動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時,有一種具有代表性的法律適用觀點:類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于員工上下班通勤活動的工傷認定規定。筆者不贊同這種思路,理由在于:
第一,從文義角度分析,該條完整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縱觀這一條款,可以發現,根據第(一)項,員工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一切事故傷害都可以認定為工傷,既不要求事故責任比例,也不限定事故原因類型;而第(六)項卻限定事故類型為交通事故或者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并且特別規定職工不能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如果該條規定已經確認上下班活動等同于執行工作任務,則第(六)項應當采取與第(一)項同樣的表述,不需要再進行特別的要件限定。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并沒有建立上下班活動等同于執行工作任務的一般規則,從法律適用方法論的角度分析,并不存在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于侵權類案件的規則基礎。
第二,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工傷保險條例》是典型的社會保障法。在現代社會,員工的居住地與工作地之間普遍存在一定距離,而乘坐交通工具的上下班通勤活動也是人身損害事故高發的領域。為了完善社會保障機制,合理分擔風險,《工傷保險條例》將工傷認定范圍特別擴展到了上下班通勤活動中,其立法目的在于強調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救助功能,從公法角度對員工利益進行完整保護。而《侵權責任法》屬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規范,是從私法角度進行侵權方被侵權方的利益平衡,企業的社會責任應當與工傷保險基金的社會保障責任相區別。因此,《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規定應理解為僅在特定領域發生公法效果,不存在直接類推適用于民事侵權責任認定領域的價值基礎。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上下班通勤活動的工傷認定規則不存在類推適用于侵權案件的邏輯與價值基礎,員工上下班行為一般不屬于執行工作任務。實踐中,關于員工是否已經上下班的問題也常常存在爭議,比如員工駕駛單位車輛外出工作,工作任務結束后,員工在駕駛車輛返回單位的途中發生事故。又比如,單位要求員工駕駛單位車輛接其他員工上班。筆者認為,此類情形應當綜合考慮到員工接送其他員工,歸還單位車輛的行為本身也屬于執行工作的一部分。而本案中,事故發生時,衡某駕駛著案外人名下的私人車輛,其已經脫離了當天的全部工作任務,行為自由沒有受到工作約束,某汽車維修公司也未從衡某存款結束后直接回家的行為中獲得利益。因此,事故發生時衡某的駕車行為非執行工作任務。
三、單位不應對非其組織瑕疵引發的員工上下班途中侵權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責任歸責原則采無過錯責任原則,用人單位責任的構成應基于員工行為與履行職務的內在關聯,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可泛化,應讓用人單位在風險可預見、損害可計算的情況下承擔替代責任,嚴格依法認定執行工作任務的事實構成要件。在員工正常工作期間發生侵權行為尚需著重分析其行為是否執行工作任務,員工上下班期間發生的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工作任務更需嚴格把握。
另一個值得思考的是,如果用人單位的內部組織行為存在明顯瑕疵,而該內部瑕疵又外化影響了員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個人行為,顯著增加了損害后果的發生風險,應如何認定用人單位的責任?比如,如單位長期違規安排員工加班到深夜,且加班地點遠離員工居住地,令員工精神疲憊,身體狀態受損,導致發生事故的風險顯著增加;又比如,員工在上班駕車途中,單位明知員工在駕駛車輛而長時間以電話安排工作,導致員工注意力轉移發生事故。對此類情形,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根據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而絕對排斥用人單位責任,而應當進行個案具體分析,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則,基于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對賠償責任進行綜合認定。
就本案而言,衡某存款的銀行自動柜員機位于衡某工作單位與家庭住址的中間位置,如衡某下班直接回家也會經過該銀行,其回家的行車線路沒有因為執行工作任務而發生重大改變,從而產生特定風險。因此,衡某的侵權行為并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執行工作任務”的歸責要件,也沒有受到單位內部組織瑕疵的影響,保險額度外的賠償責任由衡某個人承擔。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責任認定的總體思路應注意員工利益保障與企業營商環境、侵權責任救濟與行為自由保護的價值平衡問題。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對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如果用人單位的內部組織行為沒有顯著增加損害后果的發生風險,被侵權人主張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
[1]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頁。
[2]朱巖:《侵權責任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3頁。
[3]李響:《美國侵權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頁。
[4]王利明主編:《侵權責任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230頁。
[5]程嘯:《侵權責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18頁。
[6]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雇主責任若干法律問題之思考”,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第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頁。
[7]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頁。
[8]王澤鑒:《侵權行為(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12頁。
[9]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頁。
[10]沈志先主編:《侵權案件審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頁。王澤鑒先生也認為,“受雇人上班或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范圍通常不具內在關聯”,王澤鑒:《侵權行為(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19頁。
文章來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