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可以將股東會的職權授予董事會嗎?附律師相關建議 | 董事會職權
董事會職權 VS 股東會職權
公司法分別規定了股東會職權和董事會職權。實踐中,可以將股東會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嗎?是可以全部授予還是可以部分授予?
目 錄
一、股東會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股東會職權不能授予董事會
三、律師關于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授予董事會建議
一、股東會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案例再現
制定章程,成立公司
2009年10月19日,徐某霞與某某公司擬定了《安順綠洲某某賓館有限公司章程》,該章程主要載明:由某某公司發起,由某某公司和徐某霞共同出資租賃場所,合股經營某某賓館;某某公司51﹪(127.5萬元);徐某霞49﹪(122.5萬元);章程由雙方共同訂立,第七條規定:賓館設董事會,行使下列權利:1、決定賓館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2、決定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報酬事項;3、選擇和更換由股東派出的監事;4、審議批準賓館總經理的報告;5、審議批準賓館監事會的報告;6、審議批準賓館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7、審議批準賓館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8、對賓館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9、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10、對賓館合并、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11、修改賓館章程;12、制定賓館的基本管理制度。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賓館有下列情況之一,可以解散:……2、董事會決議解散;……。
股東對章程中董事會相關職權產生爭議
徐某霞認為某某賓館章程第七條規定了應由股東行使的權利,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也規定了董事會有權通過決議方式對某某賓館進行解散等應由股東行使的權利,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侵犯了股東合法權益。
某某公司認為:某某賓館章程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合法有效;該章程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后簽訂,并未侵犯任何股東的權益;
股東徐某霞多次與股東某某公司協商對該條款進行調整和規范,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法院確認章程中董事會職權相關條款無效
在協商無果后,股東徐某霞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某某賓館章程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無效。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分別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無論是法定職權還是章程規定職權,強調的都是權利,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權利可以行使、可以放棄,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才有決定權,這是股東會的法定權利。某某賓館章程第七條第(八)、(十)、(十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將股東會的法定權利規定由董事會行使,違反了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案例來源]
一審: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3號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61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股東會職權不能授予董事會
本案中,公司在章程中將許多法律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是否有效,本律師結合案例作如下分析:
1、關于有限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權利)
股東會是有限公司的權力機構,對公司的重大問題作出決策。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享有十一項職權,包括投資經營決定權、人事權、審批權、決議權、修改公司章程權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董事會是股東會的執行機關,是公司的實際管理者。我國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享有十一項職權,可概括為宏觀決策權、經營管理權、機構與人事管理權、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權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可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作出了明確規定。
2、權利可以授予他人行使
我國公司法分別規定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強調的都是權利。從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看,權利可以行使,可以放棄,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是其執行機構,因此,理論上,股東會可以將其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
3、權利授予他人行使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可見,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才有決定權,這是股東會的法定權利,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不得違反。
案涉公司章程的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的這一強制性規定,從法律上說是無效的。
三、律師關于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授予董事會建議
我國公司法賦予了公司股東許多自治權利。公司章程是公司發起人或全體股東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的必備性法律文件,是股東自治權利實現的一條途徑。但公司章程既要體現自治權,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公司章程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否則,可能被法院確認無效。
公司章程中,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的約定是兩項非常重要的內容。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將股東會的相關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那么,如何實現合法、有效的授權呢?馬良君律師特根據法律實踐提出如下建議:
1、考慮公司治理結構
公司法構建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法人治理結構是是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明確了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事會(監事)和經理層的權力、責任和利益,是現代企業制度中最重要的組織架構。這種架構安排,有利于公司形成清晰的決策機制和利益機制,有利于保障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有序、有效進行。
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將股東會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但需考慮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的安排,保證權力的制衡。否則,將與公司法的精神向違背,最終不利于公司的發展。
2、考慮中小股東的利益
眾所周知,公司決策、管理、人事安排過程中,大股東比中小股東具有較大的優勢,如大股東在董事人選的權力上一般大于中小股東。在此情況下,如果將股東會的所有職權均授予董事會行使,將導致中小股東在公司管理上沒有任何發言權,必將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所以,不能將股東會的所有職權均授予董事會。
3、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股東會的哪些職權可以授予董事會行使?實踐中,除考慮上述公司治理結構的制衡安排、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外,還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等,就屬于股東會的“專屬權利”,如果授予董事會行使,將是無效的授予。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
第四十三條 ……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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