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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解聘總經理需要理由嗎?附律師相關建議 | 經理

董事會VS (總)經理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那么,董事會如果決議解聘總經理,需要理由嗎?

目 錄


一、有限公司董事會解聘總經理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董事會解聘總經理不需要理由

三、律師關于有限公司經理設置若干建議


一、有限公司董事會解聘總經理案例再現


股東被聘公司總經理


李某某系佳某某公司的股東,并擔任總經理。佳某某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某某持股40%,李某某持股46%,王某某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某某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


公司董事會決議解聘總經理


2009年7月18日,佳某某公司董事長葛某某召集并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鑒于總經理李某某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等內容的決議。該決議由葛某某、王某某及監事簽名,李某某未在該決議上簽名。


請求法院撤銷董事會決議被駁回


董事會決議之后,李某某訴至法院。李某某訴稱:佳某某公司免除其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表決方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解聘李某某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并不違反公司章程,故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董事會解聘總經理不需要理由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經理聘任與解聘事宜。

1、有限公司(總)經理的地位

有限公司內部機構中,有股東會、董事會、經理三層。股東會是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問題;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機關,是股東會的執行機構;經理則是公司經營管理的執行機構,也是董事會的執行機構。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2、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聘任與解聘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可見,經理不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必設機構,公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是否設置。一旦決定設置經理,則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

3、董事會解聘(總)經理不需要理由

公司法強調公司自治,司法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以最大限度賦予公司內部自治的權力。在公司章程沒有對董事會解聘經理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公司董事會可以作出解聘公司經理的決議,而解聘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而是公司自治的范圍。

本案例中,生效判決駁回了李某某的訴請,就是維護公司的自治權利。該案例確立了法院對解聘總經理職務的董事會決議的審查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以下事項: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


三、律師關于有限公司(總)經理設置若干建議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總經理由公司董事會聘任及解聘,那么,總經理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呢?馬良君律師特提出如下建議:

1、公司章程約定董事會解聘(總)經理理由

董事會決議解聘總經理職務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導致董事會決議被撤銷。這是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則。但這并不代表在總經理的解聘上,董事會可以為所欲為。實際上,公司章程可以對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職權作出限制。如果有限制,而且該等限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必須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果其理由與公司章程的規定不符,則被解聘經理可以向法院起訴撤銷董事會決議。

2、經理與公司簽訂聘任合同

一般認為,董事會與經理之間屬于委托代理關系。基于此,經理在接受董事會聘任時,可以與公司簽訂聘任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董事會解聘經理的理由。這樣,可以更好的約束雙方的行為。

3、被解聘(總)經理可主張公司賠償

由上文可知,董事會與經理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董事會決議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董事會無正當理由在聘任期限屆滿前解聘經理,給經理造成損失的,被解聘的經理可以向公司請求賠償損失。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