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發現前夫婚內出軌,此前轉給“女友”的30萬能要回來一半嗎?
離婚四年后發現前夫婚內出軌,而且前夫在婚姻續存期間轉給“女友”30余萬元。于是前妻將前夫和前夫“女友”一起告上了法庭。
原告方在庭審中出示有力證據,卻無法證明其來源;前夫的代理人頻頻附和原告方,堪稱“被告方的原告代理人”;前夫“女友”方主張款項是撫養費并非贈與,錢款性質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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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怨情仇錄背后的法律規則》
白楊與林峰都已年近五旬,育有一子,兩人于2015年協議離婚,長達14年的婚姻畫上句點。
去年,小荷訴林峰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因林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被玉環市法院裁定限制高消費并凍結銀行賬戶,林峰無力承擔應給前妻白楊的小孩撫養費。
白楊這才后知后覺地發現林峰婚內出軌了。更令她憤怒的是,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林峰共向小荷轉了幾十筆賬共計30萬余元。
“當時我們還是夫妻關系,這里面有一半的錢應該歸我”,白楊遂將林峰作為第一被告、小荷作為第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林峰向小荷贈與15余萬元的行為無效并要求小荷返還該筆款項。
庭審現場
三人均未出現
但他們各自的代理人還是展開了激烈辯論
白楊(原告)
林峰給小荷的轉賬行為發生于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林峰擅自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產以維持婚外情關系,有違公序良俗,該處分行為無效,小荷應返還該筆贈款。同時,白楊代理人出示了林峰的限制消費令以及加蓋了銀行公章的轉賬記錄。
小荷(第二被告)
大部分的轉賬都發生在小荷生孩子后,且數目均是幾千塊,由此不難看出,這些錢其實是林峰給的小孩撫養費,不是贈與。此外,當時林峰還提供了虛假的結婚證騙取小荷的信任,小荷并非故意介入他人家庭,亦是受害者。
此時,林峰方會發表怎樣的言論?
林鋒(第一被告)
出乎所有人的意料,林峰代理人的發言幾乎是站在了原告一方:確如白楊訴狀所述,林峰在原告與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小荷存在婚外同居關系,也確實轉賬給小荷,贈與了夫妻共同財產,小荷應當返還款項。原告的請求應該是合理合法的。
庭審現場氣氛突變,第一被告和原告站在了同一陣營。就此,小荷的代理人懷疑雙方存在惡意串通、虛假陳述的行為:“請原告方證明林峰的限制消費令和銀行轉賬流水的合法來源?!?/span>
于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分別給兩人打了電話詢問證據來源,白楊未接電話,林峰則表示自己毫不知情,絕對沒有與白楊串通。
經過休庭調解,雙方最終達成了總額9萬元的調解方案,其中林峰負擔4萬元,小荷負擔5萬元。對此,小荷一方提出自己經濟困難,想要減免部分金額,而林峰則同意補上“差額”。
普法時間
這起一波三折的家庭倫理劇,在法官的抽絲剝繭下最終取得了較為滿意的結果。這背后的法律問題,也值得細細品味。
1.款項性質如何判斷?
有人可能會問,款項性質有什么重要,林峰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擅自處置了夫妻共同財產,什么性質的錢都應該返還。此言差矣。
在交付事實清楚確定的情況下,款項的性質決定了款項是否返還、應由誰返還。結合本案,款項顯然并非原告所訴全部是贈與,至少部分是生育撫養小孩的費用。第一被告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他人,妻一方的財產其無權處分,妻有權主張第一被告的處分行為無效,要求取得該財產的小荷返還。另一部分生育撫養小孩的費用,屬于林峰將夫妻共有財產用于他個人的事務,且違背了公序良俗,其中應屬于妻一方的財產,應由林峰補償原告方。
2.證據的來源為何重要
人們常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在該案中,原告方的證據可謂“鐵板釘釘”,證明力度很強。為何法官要追究其來源?
這是因為:是否合法取得是證據能否被法院采納的必要條件。因此,證據的合法性通常是庭審的焦點,是被告抗辯反駁的強點。如果證據是非法取得的,該證據指向的待證事實就不能被法院認定。
結合本案,共有兩份主要證據:法院的限制消費令和銀行流水賬單,而原告均不可能直接獲得。如果這兩份證據是通過內部工作人員獲得而非合法渠道取得,原告的訴訟主張就會不攻自破。從證據的來源分析,原告的證據很可能來自被告林峰,只有林峰才有可能通過合法途徑取得這兩份關鍵的證據。而現在原告不接電話、林峰方又否認原告的證據來源于自己。因此,上文中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據均無法被法院采納。
3.原告與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虛假陳述
法官多次告誡原被告方,訴訟參與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如虛假陳述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而未接通電話的原告代理人和第一被告代理人僅陳述對己方有利的主張,對法官的關鍵問題“原告是如何獲取限制消費令的”“原告又是如何取得銀行流水的”均表示其并不清楚。
在本案兩名被告均不否認30余萬元款項交付的事實,排除了這兩份非法證據也不影響法官通過當事人自認規則來確認案件事實。因此,法官也就不再糾結原告的證據來源,以及林峰是否隱瞞將證據交給原告由原告提起訴訟,到法庭唱一曲“雙簧”劇的事實了。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于己有利的事實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應有之義;而當事人主張于己不利事實,構成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自認不是證據,而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也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對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節約訴訟成本具有重要意義。
筆者寄語
“當愛已成往事,與你有關的深情,也許在海浪輕撫時才可憶起。所以即使你傷害了我,我最后可能還是會選擇原諒你,當作原諒自己。”
原告白楊拿起法律武器捍衛自身權益,不知其中是否有“為自己爭一口氣”的想法,但她無疑是堅強的;被告小荷提出自己經濟困難,承辦法官在釋法說理的同時,也請其考慮基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返還一半金額,并提出具體方案與原告協商,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
此類案件在當今社會愈發常見,冰冷的一紙判決書,看似了結案件,卻可能令雙方嫌隙漸深。好在,該案法官用了更加柔和的手段,為兩段感情保持了最后的體面。試問誰的心不曾柔軟?在踐行法律真知的路上,多一些人文關懷,把握好法與情的界限,方能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文中皆為化名)
來源:浙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