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合同法
何為信賴利益?
一般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是締約一方對對方有效意思表示的信賴,在與另外一方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時候, 因為相信了對方當事人將和自己訂立合同這個事實, 而相應失去的各種相關利益。
一般來說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相對人過錯情況下因締約過失致使合同沒有簽訂產生的信賴利益,此種情況下所產生的信賴利益在民法理論上稱為”返還利益”;
(二)、合同簽訂后相對人違約所產生的信賴利益,此種情況下所產生的信賴利益在民法理論上稱為”期待利益”;
(三)、合同被撤銷或無效后所產生的信賴利益,此種情況下的所產生的信賴利益在民法理論上才是名副其實的”信賴利益”,保護信賴利益就是要使債權人回到原來沒有相信相對人許諾的狀態。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初,被告就“XX微電子產業大樓工程”向各投標單位發出施工總承包招標邀請。原告受邀后經資格預審和招標澄清答疑,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發出最終投標文件。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價格為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312,887,026元。原告必須于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立即開展相關工作,并于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被告要求與被告簽署合同并遵守招標中約定的合同條款,并按被告要求于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被告交納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函,交納完畢后安排進場事宜。上述任一程序,原告逾期不辦理,被告將有權取消中標資格及沒收投標保證金。不料,當原、被告雙方就該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及《土護降施工分包合同》經協商達成一致并確定最終簽約稿后,被告竟然拒不與原告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對此,原告催促被告盡快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以免原告損失不斷擴大。被告竟然以總承包合同談判事宜出現一些狀況,“我司暫時因為資金周轉遇到困難,項目存在不確定性,為不必要的損失,故與貴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的時間略有延遲”為由進行搪塞拖延。
2014年11月7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因我司商業計劃變更等原因,我司不再按《中標通知書》約定與貴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并特此撤銷向貴司發出的《中標通知書》”。鑒于被告擅自單方面撤銷《中標通知書》并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理所當然地向被告提出索賠。但被告卻認為其與原告從未簽訂正式合同,故其無需賠償。 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投標保證金50萬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3,136,566元。
一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南通五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保證金50萬元;
二、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南通五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損失100萬元。
本案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院二審及再審,均支持了一審判決。
律師分析:
信賴利益保護是我國合同法誠實信用這一“帝王原則”的重要體現。他保護著未正式建立合同關系、一方違約或者原有合同關系被撤銷、解除后,善意誠信方的權益。
本案是典型的發生在訂立合同締約過程中,因一方單方撤銷中標,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因被告商業計劃變更等原因,被告不再按中標通知書的相關約定與原告簽訂總承包合同。而涉案工程已實際改由他司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合同未能簽訂的締約過失責任應由被告來承擔。
因此,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之規定,判決被告承擔原告損失100萬。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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