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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父母可以投保此類人身保險,法律為何如此規定丨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楊開林、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鄂民再287號。


案情簡述:

12011101日,楊開林以投保人的名義在新華人壽保險公司為同年89日出生的孫男楊博雅購買了一份名為好利年年兩全保險(分紅型)產品,在個人業務投保書上,楊開林在投保人簽名一欄中簽署本人姓名,在被保險人(法定監護人)一欄中簽署楊智(代)字樣。20111019日,楊開林向人壽保險湖北分公司交納首期保險費103800元,次日,人壽保險湖北分公司出具稅務發票,同日新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該份保險的合同號為886050506790,投保人為楊開林,被保險人為楊博雅,受益人法定。該合同于20111020日成立,20111021日生效。保險費為每年103800元,交費方式為年交,交費期間為20年,續期保險費交費日期為每年1021日,基本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1021日零時起至208162124時止。此外,合同相關條款對生存保險金、期滿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的支付期限、計算方式等進行了明確約定。

22012212日,楊開林持其子楊智身份證在新華人壽恩施支公司業務員陪同下到中國農業銀行建始廣潤支行開戶并辦理了信用卡,卡號為62×××11,該卡實際由楊開林持有。

32014530日,新華人壽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楊博雅的生存保險金60000元轉賬支付到該卡號上。嗣后,楊開林連續交納了3年保險費,共計人民幣311400元。一審法院另查明,2014530日,楊開林以該保險單為質押擔保向新華人壽恩施支公司貸款90008元。

42015831日,楊開林以自己是文盲,不懂保險專業知識,從而受新華人壽恩施支公司宣傳誤導為孫子楊博雅辦理隔代保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且未經被保險人的法定監護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并退還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楊開林作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楊博雅系祖孫關系,雖屬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但并不具備法定撫養關系,且被保險人楊博雅與其父母生活,與楊開林并非同一家庭成員,雙方亦未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故不能認定投保人楊開林與被保險人楊博雅具有保險利益。


二、被保險人楊博雅的監護人楊智能否對合同進行追認以及可否推定楊智具有同意其父為其子辦理保險的意思表示。

合同追認是指合同主體資格欠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經有權人追認后,該合同可成為自始有效的合同。追認權性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屬單方法律行為,行為人須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本人的追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楊開林是以其自身名義為孫子投保,并不是以其子楊智的名義投保,故不存在楊智對合同效力進行追認的問題。此外,保險合同區別于其他民事合同的重要特點是保險業務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保險公司在締約過程中需盡謹慎審查義務,主動審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主動與被保險人監護人取得聯系,完善合同要素,盡可能避免合同糾紛。本案中,楊開林并非以被保險人監護人楊智的名義投保、繳費,楊開林轉賬支付保險金的銀行卡亦為楊開林本人持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楊智具有同意其父楊開林為其女楊博雅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審判決:

一、楊開林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886050506790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扣除已支付的保險金60000元后連帶返還楊開林繳納的保險費251400元。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投保人楊開林以其對孫子楊博雅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最早出現保險利益說,是為了將保險與賭博相區分。現在法律規定保險利益原則,是為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險,該規則可降低甚至遏制投保人制造保險事故或者擴大保險損失的意愿。本案中,楊開林以其對孫子楊博雅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生存保險金和期滿保險金均不是以身故為給付條件,相反是以生存為給付條件,對于被保險人楊博雅或者法定受益人而言,屬純獲利益的合同。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楊博雅純獲利益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3、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法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即使被保險人死亡而沒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法定繼承中,楊開林屬于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楊博雅的父母同意的情況下,楊開林不能從案涉的保險合同中獲利。

4、該保險合同約定每滿兩年可領取一筆生存保險金。在申請領取生存保險金時,楊開林向新華人壽保險公司提交了楊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建始縣業州鎮指陽社區居委會的關系證明,并在申請書轉賬賬戶一欄中明確填寫了楊智的銀行賬號,之后新華人壽保險公司將應付生存保險金付至楊智賬戶。從上述事實可知,即使楊智在楊開林為楊博雅投保時對所投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不知情,但在保險金領取時,楊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將身份證等重要證件提供給楊開林時應當詢問楊開林使用其身份證件的用途,新華人壽保險公司向楊智支付生存保險金后,楊智一直未提出異議。案涉保險合同屬大額的人身保險合同,楊智作為家庭共同成員對如此大額的家庭支出完全不知情于情理不符,而且涉案保險合同包含了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條款,此類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本案中,楊開林以涉案保險單為質押,已向新華人壽恩施支公司貸款90008元。楊智作為被保險人楊博雅的法定代理人,其主張對保險一事不知情亦不合常理。

5、關于涉案保險合同包含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條款,是否導致合同無效的問題。法律上之所以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進行限制,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因父母與子女血脈相連,道德危險的發生幾率極低,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意外傷亡可能性較高,依賴保險制度進行保護較迫切,故立法上對于父母為未成年人購買死亡保險予以放寬,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從上述立法目的分析,出于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角度,法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險不僅包含父母自身投保的情況,亦應包括父母同意他人投保的情況,因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并進行把關后,他人投保的道德風險已被防范,能夠產生與父母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楊開林為楊博雅所購買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二審判決:

一、撤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3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楊開林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97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971元,均由楊開林負擔。

 

再審法院認為:

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合同是否無效。針對爭議焦點,現評析如下:

1、楊開林不能自己名義為其孫子女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該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為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人身保險合同蘊含的道德風險威脅而作的特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別是低齡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及心理原因,對自身的人生安全缺乏必要的防衛能力,極易遭到不法侵害。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不受限制,則該人身保險合同潛藏的巨大保險利益可能誘使直接或間接的受益者侵害欠缺防衛能力的被保險人,導致被保險人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為防止此類威脅,保險法原則上禁止投保人與保險人締結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上述保險可為例外,并非僅因為父母對其子女具有保險利益,而更在于彼此深厚的感情連結及根深蒂固的人倫觀念足以抑制道德風險的發生。即便如此,法律仍通過限制此類保險的保險金給付總額,降低誘發風險的概率。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原理上不得作擴大解釋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綜上,投保人即使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僅滿足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之必要條件,尚不足以構成投保未成年人死亡保險之充分條件。故此,本案即便如二審判決所認定,楊開林對其孫子女具有保險利益,亦不能得出其可以以自己名義為未成年的孫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

2、被保險人的法定代理人楊智的行為不足以補正楊開林投保行為的效力。本案中,楊開林購買的“好利年年兩全保險(分紅型)”產品,系含有生存保險金、期滿保險金和身故保險金等多種給付內容的綜合型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法定代理人楊智雖然向楊開林提供了身份證及銀行賬戶用于領取生存保險金,但尚無證據證明楊智在楊開林投保案涉人身保險合同時即知悉該合同的全部內容,特別是同意投保以其子女死亡為給付條件的身故保險。因此,楊智領取生存保險金的行為,即便推定為默示的追認,其追認的內容也僅能及于投保生存保險,而不涉及投保身故保險。另外,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認,并不能排除追認前未成年的被保險人已處于該人身保險合同誘發的道德風險威脅下。故而,從立法意旨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認的方式予以補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解釋方法不適用于該法第三十三條。

3、案涉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更符合法律價值位階的考量。本案中,投保人楊開林的不誠信行為,本院固然不予認同。但是,保險人新華人壽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明知法律有相關禁止性規定,其仍在投保人不是未成年人父母且事先未取得被保險人父母同意的情形下,承保案涉人身保險,違反不得承保此類保險的法定義務,亦具有明顯過錯。保險人的上述行為不僅是擾亂國家對保險行業的監督管理秩序,更是為了實現企業自身利益而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生命安全這一法律優先保護的價值于不顧。相較于交易中的背信行為,保險人的上述行為更應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本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采取嚴格解釋的立場,反對在沒有法律明文依據的前提下,在實踐中進行擴張性適用。上條系禁止性效力性規范,締結合同違反該條規定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將導致合同自始無效。本案中,保險人新華人壽保險公司與投保人楊開林締結的保險合同即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再審判決:

一、撤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終38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232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971元,由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律師意見:

1、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除父母外,其他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因此除父母外的其他親屬如有為無民事能力人投保上述保險的想法,應當讓其父母以自身名義投保,否則投保無效。

2、保險人再承保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時,應當嚴格審查投保條件,防止承保無效保險,徒增保險風險及工作成本。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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