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
導讀:
勞動合同 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般協議當中,為了讓雙方履行合同,常常會在合同中增加違約條款,以確保合同雙方能夠按照約定履行。那么勞動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是否可以約定違約責任?
問:勞動者和單位約定,單位承擔違約責任是否可以?
答:可以約定。
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原告至被告處擔任市場副總裁,雙方于2013年11月1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該勞動合同被告沒有給原告,一個多月后,雙方又簽訂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調整了原告的工作內容,進一步擴大了原告的職權。但被告卻無故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被告應當一次性支付未滿期限全部薪酬給原告。
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被告處工作,2015年10月8日被被告違約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原告應得工資人民幣3,738,886元,實際發放2,749,098.87元,差額為989,787.13元。
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間工資差額989,787.13元;2、違約金2,261,114元(按照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3、競業限制補償金1,200,000元(按照每月50,000元計算,自2015年10月9日計算至2017年10月8日)。
法院判決:
一、被告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間工資差額(稅后)989,787.13元;二、被告申通快遞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2,222,222.22元;三、被告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間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316,666.67元。
由上述案例可見,法律關于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單位承擔違約金,沒有任何限制,雙方只要能夠達成一致意見即可。
那么,在勞動合同中,是否可以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呢?
典型案例:
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日,雙方又簽訂了保密及禁止競業協議。約定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后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業務。
2012年2月29日,被告離職離開公司,被告在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產品銷售經理工作。2014年7月,原告發現被告于2008年12月在山東省青島市投資設立青島某有限公司,經營業務與原告公司所經營的業務存在競爭關系,導致原告權利、業務受到影響及侵害。
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保密及禁止競業協議,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蓋志強支付原告違約賠償金人民幣5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法院判決:
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公司違反禁止競業協議的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
從上述案例不難看出,根據我國《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約定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所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的,沒有相關禁止性規定,但如果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只能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或者競業限制義務才可以。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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