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為員工購買人身保險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嗎?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以案釋法:
張少卿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案號:(2018)蘇0611民初682號、二審案號:(2018)蘇06民終2797號。
案情簡述:
1、陳全保為南通宏華公司聽語項目(一期)項目建筑工程第二標段工作分包人,陳全保雇傭胡德運為上述工程工作,胡德運與工作時受傷。
2、胡德運起訴陳全保、南通宏華公司,法院判決陳全保賠償胡德運27833元,南通宏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胡德運已就該案獲賠。
3、南通宏華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其聽語項目(一期)項目建筑工程第二標段向太平洋保險武漢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保險單》,險種為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60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6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保額100元/天。被保險人范圍為本工程項目的所有雇傭人員、在投保人的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員,本保單意外險包括在施工現場一般的意外傷害和與本工程有關人員的生產性意外傷害以及被認定為工傷的均為意外險的范圍。
4、2017年11月1日,陳全保向張少卿出具債權轉讓協議書,將胡德運的《意外傷害險保險單》請求權全部轉讓給張少卿。
5、張少卿起訴太平洋保險武漢公司要求賠付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武漢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8704元、傷殘保險金40000元、意外傷害補貼18000元、違約金20000元。
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該法條是對2002年《保險法》第六十一條內容的完善,其立法本意在于防范道德風險。因雇傭關系中雇主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通常處于不平等狀態,雇主毫無疑問地處于強勢地位,并且經常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迫勞動者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所以雇主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務合同或保險合同時,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以犧牲勞動者的生命健康為代價使自己獲得保險金的現象屢見不鮮。
另一方面,如果允許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雇主作為受益人,必定會有部分雇主想方設法逼迫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雇主為受益人,以此規避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
鑒于雇主與雇員之間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勞動者很可能屈從于雇主的意志,并且違背自己的本意,指定雇主為受益人,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發生,本院認為,上述法條應當結合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社會實踐理解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對于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而言,即便被保險人本人親自指定雇主為受益人,該受益人的指定也應無效。具體到本案而言,胡德運系《意外傷害險保險單》的受益人,陳全保為胡德運的雇主,因此,即使陳全保與胡德運之間的勞務合同書中關于胡德運意外傷害險項下的保險權益受益人為陳全保的約定是真實的,該約定也屬無效約定,陳全保無權取得胡德運的案涉保險合同請求權,其更無權將該請求權以債權轉讓的方式讓與張少卿。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一審判決:
1、駁回原告張少卿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1968元、減半收取計984元,由原告張少卿負擔。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8元,由上訴人張少卿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律師意見:
人身保險合同往往是以被保險人的身體損傷、死亡為理賠條件,如果法律不對受益人約定加以強制限定,就非常容易出現違背公序良俗的道德風險,雇主以及公司往往占有強勢地位,如果賦予其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容易大大損害勞動者的權益,故法律對于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中受益人規定是法律禁止性規定,不能通過約定隨意指定。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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