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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抵押權的善意取得與刑事追贓的關系及處理原則

裁判要旨


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業務中,若抵押物系抵押人以犯罪手段所得,在無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對犯罪事實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應認定金融機構善意取得抵押權,且刑民案件應并行處理。


案情


原告:Z資產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沈某


2017年10月12日,沈某與案外人H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信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沈某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黃浦區某房產作抵押擔保,向H信托公司申請貸款3,120,000元。同年10月20日,H信托公司向沈某發放貸款3,120,000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沈某未按約支付借款,后H信托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案外人Q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Q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轉讓給Z資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Z資管中心”),但沈某未向Z資管中心清償該筆債務,Z資管中心遂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案外人陸某、倪某向一審法院陳述:倪某系聾啞人,因需用錢向張某借款,并按照張某指定,將倪某名下案涉的房產過戶到沈某名下,并答應倪某還錢后即將房屋還給倪某,但沈某又將該房屋作為抵押,向他人借款,故陸某、倪某認為涉案房屋被張某、沈某詐騙,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報案,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已受理。


Z資管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沈某向其支付欠款本金3,120,000元,利息26,520元(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沈某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3,120,000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3. 沈某向其支付違約賠償金,計算標準為《借款合同》到期時原告的收益總額;4. 沈某向其支付律師費116,000元;5. Z資管中心對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黃浦區某房產經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6.沈某承擔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的倪某被詐騙一案中所涉及的案涉房產,系Z資管中心訴請要求行使抵押權的房產,沈某涉嫌刑事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本案沈某涉嫌犯罪,故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遂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Z資管中心的起訴。


Z資管中心不服一審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受讓債權合法有效,故有權對案涉抵押房產實現擔保物權,一審法院應審理本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發生交叉時,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應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就本案而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可能涉嫌案外人等經濟犯罪情況,但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應當將相關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本案中,首先,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證明沈某與案外人H信托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其次,沈某對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情況,與本案亦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再次,從保護金融交易安全與穩定的角度來看,該案所涉的債權讓與過程中,現并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行為。綜上,依現有證據,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遂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撤銷一審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評析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該案中債務人涉嫌對案外人刑事犯罪,即債務人用以向金融機構借款抵押的擔保物,有可能歸屬于案外人所有,有待一審法院查實。目前,案件涉及的法律爭議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1)在處理程序上,本案與刑事案件的審理是應刑民并行還是先刑后民;(2)金融機構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抵押權;(3)善意取得與刑事追贓如何協調。


一、刑民交叉案件同一事實的認定及審理原則


無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還是《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實時,均規定應當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實,則應當對不涉及犯罪事實的糾紛繼續審理。審理先后取決于具體個案中民事關系和刑事關系的關聯性和相互影響程度。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將此前“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的表述更換為“同一事實”,對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是否屬于“同一事實”明確以下原則進行判斷:1.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判斷。“同一事實”應當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同一事實。2.從法律關系的角度進行判斷。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的,一般可以認定該事實為“同一事實”。3.從要件事實的角度認定。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于“同一事實”。同時,《九民紀要》列舉了五種民刑交叉案件應當分別審理的情形,即不同事實,分別審理。綜上分析,對“同一事實”的認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作出規定的要件事實,應是自然意義上的自然事實本身。通常情況下,在符合以下兩種情況時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一是民事糾紛與犯罪屬于同一事實;二是民事糾紛與犯罪雖非同一事實,但民事案件判決所依據的事實,須在刑事案件中才能查明。


結合本案,首先,沈某與H信托公司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問題,沈某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具備簽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致法律后果的認知能力,故在沈某不能證明簽字有違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上述合同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次,上述合同簽訂后,H信托公司按約向沈某發放了借款,因此雙方之間發生的是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實;從案外人主張來看,其與沈某及其他人系因借款簽訂了讓與擔保合同,所形成的是另一法律事實,與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實。再次,沈某向H信托公司借款,所用抵押之房產與案外人存在一定關聯,故本案與案外的讓與合同糾紛至多存在一定的牽連,而非同一法律關系,不符合“先刑后民”的第一種情況。沈某向H信托公司借款的事實也無須再由刑事偵查查明,故也不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審理的第二種情況,故本案適用“先刑后民”原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依現有證據看,兩起案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對沈某等人涉嫌詐騙罪的受理不足以阻卻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審理程序。


二、不動產抵押擔保物權善意取得的認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了不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要件:“(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該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根據上述規定,他物權包括抵押權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領域中標的物系被無權處分時,如果真實物權人否認該項交易,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則虧待了有理由地信賴公示(外觀)的善意交易相對人。故在認定善意取得,核心要素系判斷第三人是否屬于善意、有償取得抵押權。


《物權法》對不動產采取登記生效主義,依不動產部門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即為產權所有人。此外,物權法確立的善意取得也不完全依賴于外觀,還需附加合理價格、移轉占有或登記兩個成立要件。《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明確了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中善意的認定標準為不知無處分且無重大過失,明確善意要件的認定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由真實權利人就受讓人的非善意負證明責任。參照上述規定,善意的認定標準即抵押權人不知抵押人系無權處分、支付合理對價、信賴不動產登記的權利外觀盡到了注意義務,且無重大過失。


綜上,本案所涉抵權能否行使,即取決于金融機構(H信托公司)是否明知涉案房產屬于非法所得或者存在權利重大瑕疵、有無支付合理對價及盡到足夠注意義務。結合本案案情,一方面,H信托公司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時,對抵押人的產證原件進行了核實,房產證的權利人只有債務人本人,無從知曉案涉房產來源于非法所得,也沒有證據表明該房屋存在重大權利瑕疵,我國并無對房屋讓與擔保事項由房產管理部門登記記載的相應制度,故客觀上H信托公司無法知曉該房屋存在讓與擔保事項。另一方面,法律應維持工商登記的公信力,公示公信應具有排他性效力,經登記公示的抵押權是對所有權有限制的,權利人因信賴國家機關記載的權利外觀的,亦應予以保護。H信托公司按約支付借款的行為可認定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在此可推斷H信托公司屬于善意第三人。在債權到期后,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H信托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行使抵押擔保權。因H信托公司已將債權對外轉讓給Z資管中心,債權轉讓時已盡告知義務,債權轉讓符合法律及合同規定,故Z資管中心依照法律規定可向法院起訴主張對抵押房產行使抵押權。


三、善意取得與刑事追贓如何協調


善意取得中抵押權人的利益是財產交易中“動”的安全,原所有權人的利益即是財產權“靜”的安全。本案引出的另一個問題即是原所有權人的利益與抵押權人利益的協調與選擇。本案中因抵押人沈某涉嫌刑事犯罪,其不僅違反了與案外人關于原房產讓與擔保的約定,將房屋抵押貸款;更導致原房產的所有權與善意第三人(H信托公司)的抵押擔保權的沖突,涉及善意取得能否對抗犯罪所得的追繳程序。

從《九民紀要》第七十一條內容看,讓與擔保中不論是否約定了房屋產權歸債權人享有,出借人都不能取得房產的所有權,但其在借款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主張對房屋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九民紀要》亦規定,讓與擔保參照適用最相類似的擔保物權,本案中抵押人對外公示的是所有權,而實際上其享有的卻是擔保物權,然而該擔保物權已具備物權效力,因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完成了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形式上已經將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僅簽訂合同,未完成財產權利變動公示的所謂的“后讓與擔保”,不具有物權效力[⑤]。在案外人倪某讓與擔保法律關系中,沈某即取得了抵押房屋作為讓與擔保標的的物權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通過上述規定可知,第三人如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則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權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該規定明確了善意取得可以對抗追繳的原則。根據該原則,無論本案中債務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金融機構系善意第三人,在債權合法流轉后,不影響抵押擔保物權的效力,轉讓后的債權人仍然可以向法院主張行使抵押擔保權,且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也不受刑事案件審理的影響。本案債權人行使抵押擔保權除了不受追贓的影響,還不受退賠被害人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上述規定明確了抵押擔保等優先受償權的執行順位優于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即使本案債務人沈某實施詐騙犯罪,原房產所有人主張權利,也應當優先執行債權人的抵押擔保權。


在當前融資環境下,金融機構放貸標準相對嚴格、規范,大量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通過土地、房屋、股權等設置抵押擔保借款,如但凡外觀上符合抵押標準的標的因涉嫌案外的犯罪被申請中止審理,無疑進一步加重了融資的難度、審查的范圍及金融秩序的穩定,也與人們對登記公示機構的合理信賴不符。在刑事領域的非法集資、合同詐騙等犯罪中,資產經過復雜流轉,諸如對外擔保、對外投資、購買資產、參與重組等,常常形成類似的刑民交叉現象,如何處理刑民交叉中的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至關重要。先刑后民雖然有利于借助刑事手段查清案件事實,但也可能導致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維權路徑被阻,利益得不到及時保護,應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實事求是的態度。


綜上,一審法院對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應當依法立案受理,已經立案受理的,即使發現涉案標的房產可能系債務人詐騙犯罪所得,也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債權人實現抵押擔保權,待債務清償后,有結余的,將結余部分作為債務人涉嫌犯罪案的贓款,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轉載自: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