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所簽訂的“投資協議”很有可能是聯營合同
什么是聯營合同?
聯營合同是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為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而達成的聯合經營的協議。聯營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之外,還有其自身的特征:
(1)聯營合同的主體是法人,而且必須是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公民個人也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當事人。
(2)聯營合同主要體現了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3)聯營合同適用于合伙型聯營和合同型聯營。
(4)聯營合同的主體至少有兩方當事人。聯營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力是按合同約定取得聯營的盈利;按合同約定取得其他聯營當事人的協助和支持。聯營合同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是按合同約定提供聯營資金或費用,按合同約定進行協作;支持其他聯營當事人從事與聯營有關的活動。
(5)聯營合同的標的是聯營行為,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一般分為以下幾種類型:法人型、合伙型、協作型。
聯營合同的一般特征:
法人型
第一,聯營各方必須有共同投資,投資可以是資金、實物、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
第二,聯營組織是一個自主經營的經濟聯合實體,具有法人資格;
第三,由于聯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因此聯營各方對聯營組織的債務以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即有限責任)。
合伙型
第一,合伙型聯營可以形成一個組織,但這個組織不是一個經濟實體,不具有法人資格。它類似于公民個人之間的合伙;
第二,合伙型聯營的各方必須有投資,但對于聯營組織的債務,聯營各方不能僅以其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而應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合伙型聯營各方直接參與聯營事務的管理,而不象法人型聯營那樣,聯營各方的產權與聯營法人的經營權相分離。
協作型
各聯營單位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財產責任。這種聯營合同從其種類及特點來看,其實并不是聯營合同,因為這類合同的當事人一般沒有出資,而且聯營各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均可按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各類合同進行歸類。
例如:
(1)主機廠與配件廠、組裝廠與機件廠、加工廠與原材料廠之間,基于產品的專業化協作而形成的長期供應關系,往往被稱為聯營合同,實際是購銷合同,它與一般購銷合同所不同的是,存在一個“聯營組織”來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而已。
(2)一方投入房屋、機械設備,收取固定數額或固定比例的費用,但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風險和債務;另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承擔風險,這種聯營實際上是一種財產租賃合同關系。
(3)聯營各方之間調劑不同物資品種、同類物資不同規格、型號的串換,實為調劑合同,可適用購銷合同的有關規定。
(4)加工企業向能源、原材料生產企業投資,后者用增產產品逐年或一次性補償投資,實為補償貿易,也可適用購銷合同的有關規定。
(5)一方提供商標、專利或非專利技術,收取固定數額或固定比例的費用,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虧損的,實際上是商標使用許可和技術轉讓合同。
當然,協作型聯營合同也有它不同于一般經濟合同的特點,即這些合同中往往包含一些有關相互協調關系、加強業務關系管理的條款,有時根據合同還要成立某種形式的協調機構。
實踐中,為了共同投資某個項目,公司與公司之間很可能會簽訂《投資協議》。這種協議除了受《合同法》等法律調整,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這種特殊的糾紛作出過專門的解答。這對此類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指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解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問題,解答如下:
一、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
(一)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聯營各方因聯營體內部機構設置、人員組成等管理方面的問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由聯營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營體已經辦理了注銷手續,合伙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
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四、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
五、關于在聯營期間退出聯營的處理問題
(一)組成法人型聯營體或者合伙型聯營體的一方或者數方在聯營期間中途退出聯營的,如果聯營體并不因此解散,應當清退退出方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確有困難的,折價償還。退出方對于退出前聯營所得的盈利和發生的債務,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或者出資比例分享和分擔。合伙型聯營體的退出方還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聯營體因聯營一方或者數方中途退出聯營而無法繼續存在的,可以解除聯營合同,并對聯營的財產和債務作出處理。
(二)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而中途退出聯營的,退出方應當賠償由此給聯營體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但如聯營其他方對此也有過錯的,則應按聯營各方的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六、關于聯營合同的違約金、賠償金的計算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聯營合同訂明違約金數額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過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經濟損失酌減;約定的違約金不足補償實際經濟損失的,可由賠償金補足。聯營合同訂明賠償金計算方法的,按照約定的計算方法及實際情況計算過錯方應支付的賠償金。聯營合同既未訂明違約金數額或比例,又未訂明賠償金計算方法的,應由過錯方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七、關于聯營合同解除后的財產處理問題
(一)聯營體為企業法人的,聯營體因聯營合同的解除而終止。聯營的財產經過清算清償債務有剩余的,按照約定或聯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聯營體為合伙經營組織的,聯營合同解除后,聯營的財產經清償債務有剩余的,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資,分配利潤。聯營合同未約定,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二)在清退聯營投資時,聯營各方原投入的設備、房屋等固定資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原物確有困難的,作價還款。
(三)聯營體在聯營期間購置的房屋、設備等固定資產不能分割的,可以作價變賣后進行分配。變賣時,聯營各方有優先購買權。
(四)聯營體在聯營期間取得的商標權、專利權,解除聯營合同后的歸屬及歸屬后的經濟補償,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商標權應當歸聯營一方享有。專利權可以歸聯營一方享有,也可以歸聯營各方共同享有。聯營一方單獨享有商標權、專利權的,應當給予其他聯營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八、關于無效聯營收益的處理問題
聯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聯營體在聯營合同履行期間的收益,應先用于清償聯營的債務及補償無過錯方因合同無效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內容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導致聯營合同無效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聯營體在聯營合同履行期間的收益,應當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收繳,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對聯營各方還可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查處。
九、關于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的承擔問題
(一)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的責任應依聯營的不同形式區別對待:
1、聯營體是企業法人的,以聯營體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聯營各方對聯營體的責任則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抽逃認繳資金以逃避債務的,人民法院除應責令抽逃者如數繳回外,還可對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2、聯營體是合伙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合伙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聯營是協作型的,聯營各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分別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參加合伙型聯營的,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承擔聯營債務,如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的,可參照出資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擔。
(三)以提供技術使用權作為合伙型聯營投資的聯營一方,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承擔聯營債務,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清償聯營債務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術使用權折價抵償債務。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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