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賠償特殊規定之自殺理賠丨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趙先財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4994號。
案情簡述:
1、2016年1月30日,曾凡亮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百萬任我行兩全保險”,保險費為2944元/年,交費期為10年,保障期間為30年,受益人為法定,投保險種名稱及保額包括:自駕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200萬元、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200萬元、航空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200萬元、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20萬元、滿期生存保險金120%所交保費、疾病身故保險金120%所交保費。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投保人曾凡亮送達了計劃確認書、保險條款,曾凡亮在落款處投保人欄簽名。此后,曾凡亮連續向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交納保費三年。
2、曾凡亮自2008年1月起在深圳廣播電影電視集團工作,于2018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福田大隊四中隊發現自縊死亡在家中。深圳市公安局筍崗派出所于2018年3月24日開具了曾凡亮的注銷戶口證明。曾凡亮遺體于2018年3月25日在深圳市殯儀館火化。
3、曾凡亮的父親曾慶玉已死亡,母親趙先財于2018年4月9日向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稱曾凡亮于2018年3月19日經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福田大隊確認為縊死,申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賠付“百萬任我行”的意外身故保險金20萬元。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趙先財出具《人身險理賠批單》,返還“百萬任我行”保險費10598.4元,保險責任終止;給付“平安福”身故保險金30萬元,保險責任終止(附加險項下,平安福重疾15退還2546.49元、長期意外13退還343.8元、豁免C加強版退還32.39元、健享人生A退還322.01元、意外醫療A退還47.57元)。
一審法院認為:
1、本案爭議焦點是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意外傷害身故的標準賠付保險金。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曾凡亮系自縊身亡,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自殺的原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自殺本身屬于受主觀意志支配的行為,不屬于“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趙先財主張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曾凡亮自殺時,保險合同成立已滿兩年,而保險合同對于自殺身故是否賠付、如何賠付并未明確約定,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因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制定的保險責任條款未能明確約定自殺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導致合同條款存在爭議,根據有利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釋原則,應當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抗辯稱,涉案保險合同并非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而系以意外為保險金給付條件,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已經明確給付條件為意外死亡或全殘,故死亡或全殘當然系保險金給付條件之一,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
一、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趙先財189401.6元;二、駁回原告趙先財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32元(已由原告趙先財預交),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減半收取206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
1、二審爭議的焦點為:被保險人曾凡亮于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自殺身亡,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保險金,以及應予給付時將如何給付。
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同時,涉案保險條款2.1條約定:“責任免除:……(3)被保險人自本主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由此可見,保險條款未能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后自殺身故的保險金給付條件,導致合同條款存在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
另一方面,保險條款對此種情形按照何種標準賠付并未進行約定,考慮到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全由保險人設計制作,投保人對條款的適用并無選擇之權利,因此,基于格式條款設計的疏漏而導致賠付標準不明,一審法院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標準即按照保險條款中意外死亡或全殘的標準計算保險金,并無不當。
二審判決: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1、為何法律認為保險合同成立滿二年,被保險人自殺身亡保險人也應當賠償?因為心理學認為一個人在出現自殺的念頭,經過兩年的時間還沒有實施,那么這個念頭基本會消失,法律在權衡利弊時也要考慮到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保護。
2、為何法律認為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尚不足以辨別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多為非故意的自殺。其自殺行為也是因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所致,如誤吞毒藥、玩槍走火、失足落水等,對其自殺的后果辨別或認識不清。而故意自殺,是指在主觀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結果,而故意實施的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因此法律出于保護弱者及非故意自殺者,作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規定。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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