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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違約方亦可以解除合同

導讀:在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法律賦予了守約方可以在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按照合同約定,或者在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成就時,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對于違約方法律規定其不具有單方解除合同,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非金錢給付債務的需要長期履行的繼續性合同,如果只考慮保護合同,不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往往會形成合同僵局。《民法典》出臺之前,對于違約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一直存在爭議,各方觀點不一。

 

一、《合同法》在頒布之初,并沒有直接規定違約方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自1999101日開始正式實施,該部法律在經濟社會中起到作用可以說是不可撼動,為我國改革開放經濟發展立下了汗馬功勞。其關于解除合同的規定一直沿用至今,并被《民法典》所全部吸納。


《合同法》關于解除合同主要有兩種:


一是約定解除,即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當條件達到時,守約方可以行使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法定解除權,即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達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守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便是《合同法》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的基本權利,但是對于違約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僅僅是規定了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以下幾種情況,守約方無法要求繼續履行: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如房屋被查封,或者標的物已經滅失);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換句話說,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上述情況,即使違約方有違約行為,合同也有可能被解除。


二、《九民紀要》突破性的直接明確了違約方的單方解除權

《合同法》是在1999年當時的社會環境孕育下誕生的,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經濟社會的發展,實踐中的出現的問題也日趨多樣化、復雜化,對于一些長期履行的繼續性合同,最為典型的是租賃合同,如果違約方出現特殊情況,一味的保護合同,很有可能形成合同僵局。


比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馮玉梅案”),在全國范圍內首次提出了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


該案的基本情況:1998年新宇公司曾與馮玉梅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馮玉梅出售時代廣場第二層分割式商鋪。合同簽訂后,馮玉梅按約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一直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新宇公司隨后將時代廣場內的自有部分租賃給江蘇嘉和百貨有限公司經營。但江蘇嘉和百貨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被哄搶而倒閉。該時代廣場中大部分購房人所購房屋亦無法正常經營。在此期間,部分購房人及債權人集體上訪,要求退房及償還債務,新宇公司的出資股東亦發生了二次變更。


新宇公司陸續與大部分購房人解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了退房手續,剩余包括馮玉梅在內的少部分購房人未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手續。整個時代廣場處于閑置狀態。之后新宇公司為盤活資產、重新開業,擬對時代廣場的經營格局進行調整,將包括馮玉梅所購商鋪在內的全部經營面積重新規劃布局,并準備進行施工。2003年新宇公司兩次致函馮玉梅,通知其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隨后新宇公司拆除了馮玉梅所購商鋪的玻璃隔墻及部分管線設施。由于馮玉梅堅持不退商鋪,新宇公司不能繼續施工,6萬平方米建筑閑置,同時馮玉梅也不能在其商鋪內經營。新宇公司為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上述情形構成情勢變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一審裁判: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判決:新宇公司與被告馮玉梅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予以解除,新宇公司承擔違約責任。馮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新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


二審裁判:南京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新宇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已構成違約,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將2B050商鋪的玻璃幕墻及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亦屬不當。合同法第107條規定了違約責任。從這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于繼續履行比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三種情形,其中第()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讓新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則新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積來為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余平方米已失去經商環境和氛圍的建筑中經營 2250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玉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審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馮玉梅關于繼續履行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此后,在2019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其中,第48條就違約方起訴解除問題,給了明確規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三、《民法典》的最終規定

在民法典的起草審核過程中,關于是否應當將違約方的單方解除權寫在法典中,出現兩種不同的聲音。一種觀點認為,能夠有效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合同僵局問題,有助于提高合同效率,而另一種觀點則擔心出現違約方濫用權利,甚至出現道德風險。在兩種觀點激烈爭論后,在兼顧效率與公平,防止道德風險的基礎上,最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至此,民法典生效后,如果發生以上情形的,即使是違約方,也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要求終止合同關系。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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