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標的轉讓是否需要通知保險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王圓圓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皖13民終2331號。
案情簡述:
1、本案事故車輛原車牌號為魯B×××××,車主為趙卉,該車在大地財險青島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87743.6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2017年5月31日零時起至2018年5月30日二十四止。
2、后原告從趙卉處購買該車,并將車牌號變更為皖L×××××,車輛所有人變更為王圓圓。
3、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為維修車輛花費13000元。車輛經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評估,皖L×××××號車輛估損總值為14500元。原告訴請判令大地財險青島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費145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現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大地財險青島公司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王圓圓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
大地財險青島公司辯稱車輛所有權變更未向其進行告知,其不應將賠償款賠償給原告,雖然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是并未規定保險未更改,保險合同終止或者無效。
且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只有在增加危險程度后,被保險人未盡通知義務,保險人才能免責。大地財險青島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轉讓后明顯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大地財險青島公司仍需對保險車輛的合法受讓人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判決:
一、大地財險青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王圓圓損失13000元
二、駁回王圓圓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雖然規定保險標的轉讓使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但同樣也限定了通知后30日內的期限,也就是說超過30日期限之后保險人也就喪失了增加保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不論轉讓標的是否增加風險都應當繼續按照原合同履行保險責任。在保險風險未顯著增加時,未通知保險人雖非保險人免責事由,如轉讓保險標的會導致保險風險有所增加的,為了規避風險以及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權益,律師建議保險標的受讓人在受讓之時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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