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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超過實際價值,超額部分是否能夠得到理賠?丨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上海龍尊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8-11-30

法院: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8)蘇0591民初7789


案情簡述:

原告龍尊汽車訴稱,2016712日,原告所有的遼B×××××/黑B×××××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經評估車輛已達報廢狀態,無修復價值。

因雙方就理賠事宜協商未果,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理賠損失240000元、施救費7000元、評估費3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平安財保辯稱,對于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及對事故的發生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車輛全損應按照其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予以理賠,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車輛出險時的價值應計算為48000元,被告應根據事故責任比例賠償70%,即33600元。

原告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價格過高,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而施救費已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故被告不予賠付。


法院認為:

眾所周知,機動車屬于消耗性消費品,車輛的財產價值在使用過程中必然不斷貶損。

本案原告的車輛購置于20105月,至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使用時間已達74個月之久,該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客觀價值是否能達到240000元的確值得懷疑。

即便按照原告龍尊汽車所主張的20151月以246000元購得的購置價參照保險合同條款所約定的月折舊率12‰計算,本案訴爭車輛在投保時也可能存在保險金額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的嫌疑。

而本案當事人所爭議的根本問題正是在于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價值應如何確認。

關于被保險財產的價值確定問題,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以四個條款進行了規定,第一款表明,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協商確定投保時保險標的的價值。

第二款規定旨在解決保險合同未約定保險標的投保價值時理賠計算依據。

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指出了超額投保和不足額投保的處理原則。

從第五十五條的條文遞進層次本身來看,保險法首先允許當事人協商確定保險標的的投保價值,在當事人未商定保險標的投保價值時,方可適用第二款。

而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投保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客觀上只有一個,因此保險合同當事人所商定的價值往往不可能精確到與客觀上的實際價值一致,其結果自然不是高了,就是低了。

所以從邏輯上判斷,第三款、第四款所要解決的問題絕非單純的價值偏離問題,而僅僅是旨在解決特定情況下的價值偏離問題,原因很簡單,如果所有發生價值偏離的情況都要按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理,那么不僅僅第一款的規定形同虛設,使得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毫無意義,而且在現實中也會導致交易成本及司法成本的無謂擴大。

基于此,有理由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并非當然適用于所有投保時標的物實際價值低于保險金額的情形,而根據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基本定性不難得出結論,該款規定旨在防止投保人利用自身對被保險財產的熟悉與了解故意擴大被保險財產價值進而誘發道德風險。

故保險公司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主張保險金額超出保險價值的必須舉證證明投保人存在隱瞞保險財產實際價值的故意。

但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中,普通保險消費者作為投保人對于保單約定內容鮮有話語權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保險合同的附合性也決定了投保人通常不具有左右合同主要條款內容的能力,同時我國當前機動車市場交易體系較為完善,保險公司有能力也有條件準確判斷機動車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在機動車保險中,通常不存在機動車所有人利用自身對財產狀況更為熟悉的優勢隱瞞機動車投保時實際價值的可能性。

本案中,保單中明確載明了被保險車輛的購置時間、品牌型號、使用性質、購置價格,被告平安財保亦未能舉證證明投保人投保時有隱瞞車輛信息的行為,故保單中所載明的保險金額應認定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投保時車輛價值的約定。

盡管240000元的價值與本案所涉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可能存在偏離,但如前所述,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必須以投保人違反誠信原則為前提。

而在機動車保險中,保險人在完全有能力準確界定被保險車輛投保時價值的情況下,往往存在故意不核定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夸大被保險車輛價值以圖獲取更高額的保費利益驅動,在此情形下若允許保險公司隨意以超額投保抗辯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不僅不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同時也使得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形同虛設。

從另外一方面來看,隨意認定保險公司存在故意超額承保行為并依保險法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精神處理由此發生的糾紛,不僅有損于保險公司的商譽,同時亦極有可能引發其他不必要的群體性糾紛,不利于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故唯有認定保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系雙方約定的被保險車輛價值方為目前解決該類糾紛最為穩妥的辦法。

至于被告平安財保所提出的在同一保險周期內可能多次出險的問題,本院認為,財產保險中,在同一保險周期存在多次出險可能并非機動車保險所特有的情形,其他普通財產保險同樣存在在同一保險周期內多次出險的可能性,同一保險周期多次出險本屬小概率事件,允許保險公司以此為由隨意夸大保險金額而承擔較小的保險理賠責任無異于縱容保險公司故意超額承保,不僅違背了保險法最大誠信的基本要求,同時也不利于保險行業的有序發展,故被告平安財保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為其故意夸大被保險財產價值的理由。

綜上所述,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中,在保險合同當事人對投保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別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保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系雙方約定的車輛投保時實際價值。

本案中遼B×××××車輛于20164月投保時的實際價值本院依據被告平安財保所簽發的保單確認為240000元,至原告車輛出險時(20167月),根據該車的使用時長(3個月)及保險合同條款所約定折舊率(12‰/月),遼B×××××牽引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應認定為240000×1-12‰×3)=231360元。

故被告平安財保應按車損價值231360元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施救費7000元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3000元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合理費用,均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承擔。

故被告平安財保應向原告龍尊汽車支付保險理賠款240000元。

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平安財保在支付全部保險理賠款之后,遼B×××××車輛的全部權利歸平安財保所有,鑒于受損車輛已被原告龍尊汽車自行處置,故被告平安財保可從應支付的保險理賠款中扣除相應殘值的價值。

原告所陳述的報廢車輛處置價格17000元雖然從證據方面看略有欠缺,但其所主張的價格相對合理,計價方式符合關于車輛報廢的一般管理規定,被告平安財保雖然對該價格持有異議,但被告平安財保亦未能就其異議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車輛殘值價格予以確認,該17000元應從被告平安財保所應支付的保險理賠款中扣除。

綜上,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平安財保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平安財保關于被保險車輛價值為48000元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龍尊汽車的訴訟請求金額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上海龍尊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龍尊汽車負擔205元,被告平安財保負擔2320元。


律師意見:

如保險公司在核保時故意不核定或者超額核定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則其應當承擔與之對應的承保風險,這才符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公平原則。保險公司在理賠時也不能適用保險法五十五第三款超額不賠償的規定。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隱瞞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致使保險公司錯誤核定保險標的價值的,那么保險公司就有權依據該條規定,對超額部分拒絕賠償。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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