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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合同糾紛管轄

簽訂合同已經成為我們生活和工作中經常發生的事情,合同糾紛也是經常發生,可以說法院處理處理的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直接或者間接與合同有關。巧妙運用合同管轄,很可能會減少己方訴訟成本損失,抓住“地利”。那么如果發生合同糾紛,哪些法院有管轄權?


一、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

約定管轄,又稱為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以書面協議的方式,共同確定處理爭議的管轄法院。這種協議可以是雙方單獨訂立書面管轄協議,也可以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管轄條款。協議管轄制度的確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也更加有利于糾紛的處理。

約定管轄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二、如果沒有約定,可以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被告住所地。

如果被告是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一般是指戶籍地,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口流動的頻繁發生,法律上引入了經常居住地的概念,即如果在某地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可以認定為是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的法院亦有管轄權。

如果被告是公司的,被告住所地主要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如果無法確定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以其公司的登記注冊地為住所地。

(二)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就是指合同按照約定或者實際實施的地方,如果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一般以約定地點作為履行地。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實務中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被告應當履行的義務為給付貨幣(“訴請義務說”)。依照這一觀點,在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如果原告訴訟請求中有要求被告支付金錢的主張,則原告作為接收金錢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原被告雙方訴爭的特征性義務為給付貨幣(“特征義務說”)。以買賣合同糾紛為例,按照這一種理解,不論買方或賣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支付價款、賠償違約金亦或是解除合同,因買賣合同的特征性義務為貨物買賣而非給付貨幣,故“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并不適用于買賣合同。

本律師在代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法院在對何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一事上,意見并不完全統一,但主流是第一種觀點。本律師贊同第一種觀點作為司法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本律師認為,司法解釋的本意是為了在“原告就被告”的大原則下,對于這種貨幣給付類糾紛更大的管轄自由選擇的空間,這將更有利于對于接受貨幣一方權利的行使,是程序正義的具體體現。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