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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適用于所有侵權人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二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與董俠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4-03-09

法院: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浙溫民終字第1641號


案情簡述:

1、標的車輛車主為吳建旭。吳建旭將標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等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0時至2013年12月6日24時止。

2、吳建旭將該涉案轎車借給趙金圖使用。2013年2月15日趙金圖與被告董俠約定以勞務費100元的價格,由被告董俠駕駛涉案車聯將趙金圖等人送回家。

3、當晚0時39分許,被告董俠駕駛的涉案車輛途經104國道線樂清市城東街道東山南村路口時因避讓車輛時措施不當,致涉案車輛撞上道路中間的綠化帶后翻轉,造成車輛前部、頂部受損以及車上乘客許雅琴受傷的交通事故。

4、2013年6月14日,保險公司賠付吳建旭車輛損失保險金291400元?,F保險公司依據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董俠要求賠付291400元。


一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董俠為借用標的車輛的趙金圖提供勞務駕駛該車,系合法駕駛,應理解為標的車輛被保險人吳建旭的組成人員,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不得對董俠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其請求支付賠償款2914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70元,減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負擔。


二審認為:

被保險人吳建旭與保險人建立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非免責事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鑒于機動車投保人抑或被保險人、車輛所有權人、車輛駕駛人不屬于同一人現象為常態,因此,對于該合同條款約定的“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不僅應當包括車輛借用人,也應包括車輛借用人授意的合法駕駛人。

本案中,吳建旭將被保險車輛借給趙金圖,趙金圖在酒后將車輛交由代駕服務人員董俠駕駛,而在代駕服務關系中,董俠雖以有償方式履行服務義務,但其服務成果直接歸屬于趙金圖,從這個意義上講,盡管董俠與趙金圖之間建立的代駕服務關系有別于雇傭、合伙或代理等關系,但兩者存在經濟上具有一致性利益。

因此,原判認定董俠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并無不當。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在當前摒棄酒駕,倡導代駕,以及代駕服務行業日漸興盛的情況下,將代駕人員納入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范疇,對于提高社會文明,減少交通事故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吳建旭、趙金圖、董俠與受害人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其中有關各方放棄向任何一方賠償權利的約定對協議各方均具有約束,并已履行完畢,故已不存在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的可能性,因此,保險人主張原審未就調解協議中有關權利放棄的內容予以一并審理,有違訴訟程序的上訴理由,二審不予采納。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并非適用于所有侵權人,不是所有侵權人保險人都有權去追償。首先被保險人購買保險的本意就是規避財產損失風險,而被保險人不論是法人還是個人,在社會中的經濟利益都并非獨立的個體,往往會與其他人或者公司等形成利益共同體。如果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理賠之后又向與被保險人形成利益共同體的其他侵權人追償的話,那么被保險人購買保險的前提基礎就不存在了,保險的存在也就毫無意義。故保險法中才會規定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就是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并不僅僅指公司員工、雇傭關系、代駕等,像是與被保險人及保險標的具有緊密聯系的第三人,在利益上與被保險人具有一致性的也可以認定為被保險人的組成成員。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