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是主動行為才可能構成侵權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李宗堂、王孝英與曹先浩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16-04-15
法院: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天民三初字第631號
案情簡述:
1、李宗堂、王孝英之女李淑芳于2014年與被告曹先浩相識,并確定戀人關系。2015年8月份,被告在租賃房屋一間,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
2、2015年11月13日上午,李淑芳兩次爬窗戶要跳樓,均被被告曹先浩攔下。14時左右,被告曹先浩離開家,李淑芳從四樓窗戶跳下墜地,被120急救車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第四五六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
3、現李宗堂、王孝英訴請要求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59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按照30%主張為192105.75元。
法院認為:
本案系生命權糾紛。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現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兩原告作為李淑芳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被告曹先浩主張侵權責任。
本案中,李淑芳與被告曹先浩系戀愛關系,雙方因瑣事爭吵后,被告曹先浩離開家,李淑芳墜樓而亡。李淑芳和被告曹先浩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均有預見和控制能力。李淑芳應當知曉墜樓行為所引發的后果,仍選擇放棄自己生命,其對自身死亡負有主要責任。根據被告曹先浩在派出所的陳述,兩人爭吵后,李淑芳兩次爬窗戶要跳樓,均被其攔下,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曹先浩應當引起高度注意,并應采取妥當的措施避免危險發生,其在此種情況下離開家,放任了危險的發生,自身有一定過錯,故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及李淑芳的死因,本院認為被告曹先浩對兩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
兩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5912.5元,計算方式及標準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考慮到李淑芳的死亡,使兩原告老年喪女,精神受到打擊,應當予以撫慰,但其主張3萬元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判決:
一、被告曹先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李宗堂、王孝英死亡賠償金116888元(584440元×20%)。
二、被告曹先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李宗堂、王孝英喪葬費元5182.5元(25912.5元×20%)。
三、被告曹先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李宗堂、王孝英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四、駁回原告李宗堂、王孝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侵權行為的構成不僅僅包含主動的侵權行動,不作為的消極行為也可能構成侵權。負有法律上或者常理道德范疇內應盡的義務而未盡的,也可能構成侵權。就例如本案雖然系李淑芬自己跳樓死亡,但作為其同居男友的被告,在雙方激烈爭吵后李淑芬多次作出跳樓的行為時,對于李淑芬就負有一定的看管義務或者采取其他妥當措施的義務。此時被告的放任不作為,致使李淑芬跳樓自殺,被告是具有一定的過錯的,由此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侵權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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