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產品因缺陷問題召回后是否可向境外生產者主張權利?
隨著我國跨境貨物貿易額的不斷增長,越來越多的海外商品進入了我國消費者市場。我國進口商品貿易的提升,同時也意味著涉及外國企業而引發的法律關系將日益復雜。若境外生產者生產的商品出現了質量問題,作為境內的銷售者在履行召回責任后,是否可向境外生產者主張經濟損失的權利?
一、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二、經典案例
境內分銷商A與進口商B簽訂采購合同,約定進口由境外生產者C生產的藥品。后因C在生產環節存在諸多問題,被我國主管部門責令召回。A履行了召回責任后,遂向我國法院起訴C承擔其損失賠償。(案號:(2019)最高法商初1號)
最高院審判意見摘要
生產廠家履行產品召回制度規定的義務是其承擔社會責任的當然要求。因A與C未成立買賣合同關系, A不能向C主張任何合同權利;但A作為已經履行了召回義務的銷售者,可依據產品召回以及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向C主張侵權賠償。故法院支持A主張因C怠于履行法定義務這一不作為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但A對其下級分銷商進行銷售的可得利益這一損失系其商業風險,不屬本案賠償范圍。
二、個人解讀
進口商品一般涉及諸多市場主體,一般包括了多級銷售者和分銷者。因此,境外生產者與境內的銷售者和分銷者之間可能發生合同鏈的斷裂,阻斷了與境外生產者無合同關系的境內企業直接對其提出違約賠償的途徑。當然,遭受損失的銷售者仍可向其上一級企業提出合同之訴,主張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該類主張的法律關系較為簡單,但是需權衡上一級企業是否能提供足夠賠償,完全覆蓋其損失的經濟金額。
從侵權責任角度看,境內企業仍可突破合同關系制約,對境外生產者提出賠償主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缺陷產品需召回的情形下,最高院的判決意見明確了產品生產商,無論境內還是境外主體,是缺陷產品召回的最終義務人;同時,最高院亦將銷售者納入產品責任的保護范圍之中,使之得以向生產者主張產品責任。雖然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可能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但是作為遭受損失的境內銷售者,依然可以基于侵權請求權向境外生產者主張賠償。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除可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外,被侵權人享有選擇準據法的權利。為此,我國境內企業若面臨進口產品自身質量原因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可妥善運用我國法律,對于缺陷產品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境外生產者提出主張。
綜上所述,在進口產品出現質量缺陷情形的前提下,境內企業可主動先行履行主體責任。再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追償主體,即有合同關系的市場主體或者進口產品的實際生產者。值得注意的是,涉外民事的訴訟管轄權、準據法的適用、判決效力及域外司法協助等關鍵問題,仍需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考量。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