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人員造成他人損害,是用工單位還是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款(原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二款)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袁靜與楊勇紹、成都華宸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9-07-03
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9)川0124民初1229號
案情簡述:
1、2018年8月27日20時20分,被告楊勇紹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郫都區郫筒書院街路段時與行人袁靜相撞,造成袁靜受傷的交通事故。
2、楊勇紹系大連盛京昌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前被大連盛京昌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以勞務外包的方式派遣至成都華宸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擔任“美團騎手”工作,此次事故系外賣送餐過程中發生。
法院認為:
關于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規定,因楊勇紹系在勞務派遣期間造成他人損害,成都華宸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作為被派遣用工單位應向袁靜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無法確認大連盛京昌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故大連盛京昌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成都華宸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袁靜人民幣188466.05元;
律師意見:
《民法典》1191條第二款原系《侵權責任法》34條第二款,未有變動。主要規定了在員工勞務派遣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一般是由用工單位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因為在員工勞務派遣期間一般是由用工單位對派遣員工的日常工作進行現場管理、指示,并且享有派遣員工的工作成果,故由用工單位承擔由該員工工作產生的侵權責任。但是法條中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即用人單位對于事故發生負有過錯責任時,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例如用人單位對派遣員工進行了錯誤指示,或者約定應當由用人單位進行對派遣員工進行崗前培訓,但用人單位沒有進行等,這些情形下用人單位就要依據自己的錯誤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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