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存款100萬,5年后變1元,法院這樣判
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原山東棗莊恒泰農村合作銀行恒泰支行)處存款500,000元,被告給原告存折。2009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原山東棗莊恒泰農村合作銀行某某支行永福北分理處)處存款500,000元,被告給原告存折。2014年下半年,原告持存折到被告處取錢,被告說只有一元錢的存款,爭吵中被告報警,派出所記錄材料后并未處理,告知原告去法院處理。在法院處理過程中被告報案稱原告仿造金融證券,現此案已經偵查終結。其結論是原告沒有仿造和變造金融證券。原告的請求已經過刑事考驗,現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的合法存款。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00,000元及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40,000元;
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
一、本案系刑事案件,原告因涉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案經某某公安分局2017年1月6日立案偵查,2018年3月21日對其刑事拘留,后因患有嚴重疾病于2018年4月17日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在公安立案偵查過程中,涉案存折被鑒定為是偽造的。
二、刑事案卷司法鑒定意見(第50號)表明:尾號5245存折“交易頁碼1頁上的兩行字跡不是使用同一臺打印機打印形成,同時鑒定頁碼1頁第一行打印字與某某農商行留存的《個人業務存款憑證》上的內容打印字跡系同一打印機打印形成,足以說明該500,000元記錄系偽造的,不存在存款信息。同時第51號司法鑒定書表明:尾號為6260存折戶名頁打印字跡與交易記錄三行打印字跡不系同臺打印機形成,而交易記錄三行打印字跡與原告尾號為8742某某農商行興業支行2009年9月5日存款憑證三份個人存款憑證字跡相符,其存款時間、金額、柜員號完全相符,足以說明該交易記錄是原告尾號為8742某某農商行興業支行交易流水,是其粘貼、偽造的。
三、原告提交的存折是偽造的還體現在,尾號5245存折1、摘要顯示有瑕疵,存折中的“現存”摘要,現金交易在系統中均顯示為“現金存入”或“現金支取”,系統中并無“現存”字樣。2、業務品種有瑕疵存折中幣種選擇為02,02為港幣,被告一直未開通外幣業務。
四、原告無證據證實涉案1,000,000元已經交付給某某農商行。正常存款業務,存款人應取得《個人存款業務存款憑證》客戶回單,該客戶回單載明賬號、戶名、存款金額、網點號、日期、順序號、經辦等信息,表明存款人將存款交付。本案原告無客戶回單,不能證明將存款交付。
五、根據棗莊農商行關于涉案存折留存個人業務存款憑證及客戶交易明細顯示,涉案尾號5245存折僅有2009年7月22日開戶1元存款記錄及流水,并未存款信息記載。涉案尾號為6260存折系0元開戶,并無存款信息記載,亦無該涉案存款結息記載,表明無涉案存款。
六、棗莊農商行同原告之間不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經鑒定系偽造,系無效憑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4)項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并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依據上述規定該存折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權利的有效憑證,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七、原告對涉案資金來源解釋前后矛盾,資金取出銀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足以說明原告在說謊。且據原告陳述2009年存入到2014年打算支取,長達近6年時間對該資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
八、原告訴請的律師費及資金占用利息均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因此,原告提交的存折無論形式上還是鑒定意見均顯示存折存在嚴重瑕疵,系偽造的,系無效憑證,原告無證據證實涉案款項已經交付,不存在儲蓄合同關系,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1、依據刑事偵查卷宗中原告名下的賬號9040619~~718742、9040619~~~213709的賬戶交易明細以及與此交易明細時間、存入數額均一致的三份《個人業務存款憑證》可以認定原告在被告處存入了共計1,000,000元款項,被告對此亦予以認可,據此即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1,000,000元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即使原告提交的9040601~~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166260存折經刑事偵查后被認為存在變造,棗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亦已經作出“沒有證據證實原告實施了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的認定,故對被告以原告持有的9040601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166260存折系偽造否認原告存款1,000,000元事實的抗辯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儲戶取款,被告在庭審中陳述50,000元以下客戶持存折和密碼即可取款,但原告持有的90406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01166260存折雖系變造但均未有50,000元以下取款歷史記錄,案涉每筆50,000元以上取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了相應審核義務(即被告庭審中陳述的核實儲戶身份證原件)的相關證據。被告對904061~~500718742、90406~~0500213709賬戶發生的每一筆現金支取均未提交證據證實系由原告本人履行了合法的取款手續后所為,雖刑事偵查卷宗中記載田某某在《訊問筆錄》中認可除了2009年7月27日現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現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以外的其他取款均系田某某所為,但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田某某系取得了原告原告的授權進行取款或者田某某與原告原告之間串通欺騙。即使案涉存款系被田某某取走,被告作為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的金融機構,未盡到保證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導致儲戶的存款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在承擔相應的責任后,可依據其他法律關系向田某某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與原告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的目的系獲取相應利息,故對原告要求的利息損失,2009年7月21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時間以原告要求的2009年7月22日起算予以支持,對2009年9月5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時間以存入日2009年9月5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計算標準按照棗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損失40,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被告棗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原告支付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為基數,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500,000為基數,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照棗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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