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學校、幼兒園受傷,學校需要承擔責任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焦作市解放區焦西小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案號:(2021)豫08民終2337號
發布日期 2021-08-02
案情簡述:
1、2020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吳依桐在焦西小學課間休息期間從女衛生間走出來時,被正在奔跑的齊晨晨碰撞后摔倒,吳依桐倒地后,其后奔跑的步雨宸被絆到后壓在吳依桐身上,導致吳依桐受傷。
2、吳依桐受傷后,其家長帶其到焦作市官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傷情為1┼冠根折,并進行了相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87元。吳依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醫院支出診療費1304.5元。
3、焦西小學在人保財險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園)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險金額為45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教育機構責任糾紛。原告吳依桐本次的人身損害,系在被告焦西小學學習期間發生,且人身損害發生時,其系不滿八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關于在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著特別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該法條為過錯推定原則,即如教育機構不能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就應當作為侵權責任的主體,對在該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焦西小學并未舉證證明對于避免吳依桐的人身損害,該校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故對于吳依桐本次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失,焦西小學依法應作為侵權責任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因該校在人保財險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園責任險,故可由人保財險焦作市分公司直接向吳依桐予以支付。
二審法院認為同一審法院基本一致,不再贅述。
一審法院判決:一、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依桐支付保險理賠金1791.5元;二、駁回原告吳依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民法典》第1199條系原《侵權責任法》第38條演變而來,內容基本沒有變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期間收到人身傷害的,在責任承擔方面,對學校和教育機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推定學校和教育機構有過錯,需要對受害者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學校和教育機構能夠證明己方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才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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