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自身獲利目的之專利侵權仍需承擔法律責任
現如今,不少地方政府或者科研事業單位通過開展各種技術培訓活動,為農業種養殖技術人員和從業人員在知識儲備和經濟收入方面都作出了積極貢獻。然而,此類旨在為提升公共服務質量的活動,或許存在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風險,值得相關機構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完善知識產權事前審查機制。
一、 法律依據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二、 經典案例
A與B等四人共同研制了一款奶牛用中藥飼料添加劑,經專利申請后,A成為發明專利權人,B等三人為發明人。B經A全權委托進行該專利的推廣與轉讓。后B與某飼料研究所合作開展臨床試驗,飼料研究所在臨床試驗獲知了飼料的配方。實驗結果驗證了該專利的良好效果。之后,飼料研究所與某地方政府職能部門開展技術合作,其中包括了上述專利的推廣,使得眾多農戶經培訓后獲利豐厚。為此,A以飼料研究所與地方政府部門侵犯其專利權為由,訴請兩方停止侵害、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案號:(2020)最高法知民終831號)
一審法院判決摘要:不構成侵權,駁回全部訴請
綜合證據及飼料研究所的自認,可以初步認定飼料研究所和地方政府部門在技術推廣中使用了A的專利。但是,從其法人屬性上來看,飼料研究所屬于事業單位,地方政府部門屬政府機關,均不具備生產經營的資質,同時也無證據顯示該項目的實施系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故此,A關于該行為構成專利侵權的主張依據不足。
二審法院判決摘要:撤銷一審判決,由賠償A經濟損失60萬元及合理開支15000元,地方政府部門在21.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該添加劑產品已經在該地區進行了示范和推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故可以認定飼料研究所、地方政府部門在雙方涉案合作項目中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并制造了涉案專利產品。
“為生產經營目的”作為專利侵權構成的要件之一,既不能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又不能僅根據實施主體的性質認定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目的。即使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等主體具有公共服務、公益事業等屬性,其自身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其實施了市場活動、損害了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的,仍可認定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
故飼料研究院實施了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以及推廣涉案專利技術的侵權行為;地方政府部門實施了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的侵權行為。
三、 知識產權保護不因法人性質不同存在豁免條件
正如《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這其中包括了容易被忽視的政府機構和科研單位。雖然種養殖業的技術推廣具有公共服務的屬性,但通過政府推廣行為,加速了涉案專利權受侵害的范圍與程度,同時也不可避免地侵占了他人專利使用的可能市場,進而損害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
由此可見,科研機構在開展研究合作中應當重視保障涉及他人知識產權的權益。對于具有技術應用前景的研究成果,需及時簽訂相關專利轉讓或使用協議,避免因法律意識不足造成的專利侵權。此外,政府機構在振興鄉村、為民辦實事的過程中亦需加強對各類公共(公益)服務的把關審查工作,避免因實施公權力而直接或間接損害私人獨占實施權的風險。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 中國毒理學會毒理學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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