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實際侵權人追償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高某1與劉國民、東明縣焦元鄉甘堂小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號:(2021)魯1728民初141號
發布日期:2021-04-02
案情簡述:
1、高某1與同學劉子樂在教室內發生爭執,劉國民(劉子樂祖父)知道此事后,在學校樓道內對高某1拳打腳踢,致使高某1受傷住進蘭考縣堌陽醫院,確診為顱腦損傷綜合征、右顴部軟組織損傷、雙側上頜竇炎。
2、高某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生活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290元。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劉國民是否對原告高某1實施了不法侵害;2、甘堂小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高某1損失數額如何認定的問題。
關于焦點1,劉國民在學校樓道內腳踢高某1,并打其臉部,導致高某1受傷住院治療七天。有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匯總表在案為憑,這些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劉國民損害事實的存在,亦證實高某1所受損害系劉國民所致。劉國民將高某1致傷,侵害了高某1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依法應對高某1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事發時是在學校放學后,甘堂小學積極制止、報警,并看望高某1,已經盡到管理職責,應當由直接致害人劉國民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焦點3,高某1提供證據顯示醫療費損失為1437.51元,高某1受傷住院治療產生的護理費用應以其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由此計算高某1主張的護理期為7日,高某1未提供其護理人員的固定收入情況,參照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農村居民護理費如何計算的指導意見,高某2護理費計算為700元(7×100)。高某1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菏澤市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80元計算,由此計算為560元(80×7)。高某1未提供交通費票據,無法證明產生交通費,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信。因高某1并未構成傷殘,也無證據證明高某1遭受心理創傷和精神痛苦,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根據本案事實確認高某1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437.51元,護理費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共計2697.51元。
法院判決:
一、劉國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高某1醫療費1437.51元、護理費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共計2697.51元;
二、駁回高某1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1201條系《侵權責任法》第40條演變而來,法條第一款基本沒有變化,只是增加了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追償的條款。明確了學校等教育機構賠償后的追償權,可以說填補了此前法律關于該項補充責任最終承擔問題的空白。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