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轉讓后未過戶發生事故由誰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段好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21-06-15
法院: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豫04民終1537號
案情簡述:
1、孫二偉駕駛豫D×號輕型廂式貨車沿一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下牛村段因剎車失靈撞傷行人段好敏和周子博;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二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3、豫D×號車輛登記車主為程廣東,程廣東將該車轉讓給申宏,事故發生時由孫二偉駕駛為申宏送貨,孫二偉系申宏雇傭工人;
4、該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平頂山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的三責險并投有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
民依法享有身體健康權等民事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侵害,如違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本案中,孫二偉駕駛豫D×號輕型廂式貨車因剎車失靈撞傷行人段好敏和周子博。該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二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段好敏、周子博、韓彥龍、祿曉鋒無責任,孫二偉系申宏的雇傭人員,事故發生時,孫二偉正在為申宏送貨的途中,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段好敏、周子博要求申宏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程廣東將涉案車輛出賣給申宏,雖未辦理登記,但車輛已經交付且申宏已實際使用,故段好敏、周子博主張程廣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陽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段好敏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49549.4元;
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周子博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34775.44元;
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申宏支付墊付款55627.16元;
四、駁回段好敏、周子博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1210條明確了機動車轉讓但未辦理過戶登記發生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規定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本質上還是動產,機動車登記只是行政管理,不影響動產物權變動,動產仍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故即使車輛登記所有人還未變更,但是車輛已經實際交付給受讓人的,受讓人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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