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經抽檢微生物不合格是否需要復驗?
我國開展食品安全抽檢在于發現食品安全隱患,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健康與合法權益。其中微生物指標的檢驗因其特殊性,通常不執行復檢程序,但是當微生物指標不合格時是否需要復驗,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差異。
一、 法律依據
GB 4789.1-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微生物學檢驗總則》第7.3項:檢驗結果報告后,剩余樣品和同批產品不進行微生物項目的復檢。
《食品檢驗工作規范》(食藥總局食藥監科〔2016〕170號)第十八條: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檢驗結果復驗程序,在檢驗結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況時進行復驗并保存記錄,確保數據結果準確可靠。
二、 經典案例
2018年10月7日,在食品流通環節安全監督抽檢中,某品牌蜂蜜經某南京檢驗院,菌落總數指標不合格,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蜂蜜》的要求。當地監管部門據此對該企業進行立案調查,并最終作出沒收同批次蜂蜜、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50000元。企業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2019)浙0109行初228號)。
一審法院判決摘要: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食品檢驗工作規范》第四十一條規定,復驗是指同一檢驗機構對原樣品進行的再次檢驗,以進一步確認檢驗結果。根據案涉報告作出時有效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四章“檢驗"的相關規定,復檢是指在初檢機構對樣品檢驗結論不合格時,由另一家檢驗機構作為復檢機構對備份樣品進行再一次檢驗的行為。根據上述規范的規定,復驗和復檢在實施主體、檢驗對象上均存在差異。本案中,案涉檢驗報告的作出應當遵守上述文件和規章的相關規定。
結合本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案涉檢驗報告的檢驗程序確有不當,主要是在檢驗結果顯示案涉蜂蜜檢驗樣品的菌落總數不合格時,未進行復驗并保存記錄,其檢驗程序不符合《食品檢驗工作規范》第十八條規定,被告采納該檢驗報告的檢驗結論作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三、 司法判決或以法律文本為先
雖然在審理中監管部門提供了國家監管部門的書面復函,并載明“微生物在食品中分布的不均勻性,使得微生物檢測結果往往難以再現,考慮到食品微生物檢驗的特殊性,在食品安全檢驗中微生物檢驗均不執行復驗程序”,但是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的關鍵在于,某檢驗院菌落總數檢驗檢驗存在原始記錄不完整、檢驗不規范、檢驗程序違法的情形,法院據此對于不合格檢驗報告的正確性存疑并判定報告無效。當然,不同法律文本之間的用語與定義不統一,亦容易導致因解讀不同產生分歧。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 中國毒理學會毒理學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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