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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定金罰則不適用于雙方均無過錯且尚未實際履行的合同

案例: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20126月開始洽談掛鎖供銷事宜。20128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三份采購訂單(訂單號依次為111001110111102),以購買70000把、總金額166670美元的1000-70-KD掛鎖。訂單下達后,原告應被告要求于2012810日將上述三項訂單總額30%的預付款50001美元電匯至被告指定賬戶。而后,被告一直無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樣品,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如何改進樣品質量,但被告始終未能生產出符合要求的樣品,且一再拖延交貨時間。故原告于2012910日向被告發出解除通知,要求取消三份訂單,并返還預付款50001美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款人民幣316881.30元(即50001美元按2012910日解除合同時的匯率,1美元折合人民幣6.3375元計算);2.被告賠償原告逾期返還預付款的利息損失(以人民幣316881.30元為基數,自201291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發生的損失人民幣51550元,包括律師費人民幣40000元,翻譯費人民幣5850元,公證費人民幣5700元。審理中,原告基于本案訴訟需要,增加翻譯費支出人民幣2125元,并調整公證費損失為人民幣5580元,故變更訴請3損失金額為人民幣53555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訂立的是定作合同,雙方并非買賣合同關系。且未能完成三份訂單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不斷變化要求,造成被告無法在期限內交貨,其改變要求的目的在于獲取生產這種產品的技術,再找另一家企業生產。原告是騙取被告的技術和圖紙,應屬欺詐行為,故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且被告為生產樣品,已投入大量成本(不在本案中提出主張)。再次,原告所稱預付款實為定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單方違約,應按原合同扣除定金;其他損失因合同未約定,且非由被告違約造成,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判: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雙方合同關系及系爭款項性質認定;二、合同解除后,前款返還與損失負擔的處理。
    

對于爭議焦點一,當事人對己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先就合同關系而言,定作合同系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雙方確認被告須根據原告要求,在貨物表面刻蝕標識“P”及其他技術參數等進行制作,而非單純由原告購買被告提供的既有規格貨物,故雙方之間更符合定作合同關系性質。再由款項性質而論,本案雙方實則就往來電子郵件中的用語應譯為“預付款”或為“定金”發生爭議,雙方在往來郵件中先后使用“in advance”、“deposit”來表述系爭款項,兩者并非同一英文詞語。結合案件審理中法院另行委托翻譯機構翻譯的文本及合同法的英文譯本,均將“deposit”翻譯為“定金”,故對原告所稱雙方未就款項性質約定為定金的說法不予采信。
    

對于爭議焦點二,雙方均認可三份訂單的履行須以被告提供的樣品已經由原告確認為前提,而爭議發生于樣品確認的過程中,故三份訂單尚未實際履行。從原、被告往來電子郵件的內容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尚未確認樣品的情況下,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并發出訂單,亦應要求另行支付開模費,并安排人員前來視察,故前述行為難以看出原告存在惡意終止訂單的主觀意圖。且原告并非系爭貨物的最終用戶,其向被告定作的鎖品用于銷售給第三方,而原告最終用戶是否滿意可直接影響原告是否確認樣品外觀、質量等乃至訂單能否履行;另一方面,被告確也生產出符合原告大部分要求的樣品,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樣品要求、改進意見等,始終積極溝通,向原告說明可能存在問題的原因、一一回復所提要求,協調安排生產,配合安排原告人員前來視察,并屢次改進予以交付。在此期間,雙方均存在努力促進交易達成的意愿;換言之,原、被告均無意圖終止訂單的主觀惡意。故對于原告表示被告無完成訂單的生產能力及被告稱原告為騙取技術訂約的說法,均不予采信。鑒于系爭三份訂單現確已解除,因雙方對于訂單未實際履行均不存在過錯,故被告收取的定金不應適用定金罰則進行處理。綜上,依據公平合理原則及原告另行支付過開模費的事實,酌情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20萬元。亦鑒于此,原告主張的相應利息損失,不予支持。另外,雙方未約定發生糾紛后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的負擔問題,且前述費用并非因合同解除必然發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前述損失,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返還原告定金200000元;

二、對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系爭款項是定金亦或是預付款的定性。預付款和定金有本質上的區別。預付款是合同應該履行款項的一部分,一般在合同正式訂立之后才能要求給付,合同違約或無效事由出現時,只需退還,其不具有懲罰性質。定金在于擔保主合同的履行,具有懲罰性質,定金罰則的確定要以付款是不是定金為前提。因此款項性質的界定對于解除合同后的處理至關重要。本案關于定金和預付款的爭議,實質上是對郵件往來中先后使用“in advance”、“deposit”來表述系爭款項用于翻譯成“定金”還是“預付款”產生的爭議。最終法院結合委托翻譯機構的文本,將此款項認定為定金。引入第三方翻譯機構,對爭議文本進行翻譯并經雙方質證,將翻譯文本作為案件處理依據,可以有效避免使用英文而產生的文義差異。根據原合同法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一般來說,適用定金罰則的條件包括:(1)必須有違約行為的存在;(2)必須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實;(3)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落空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中,法院認定雙方均無過錯,判定定金罰則不適用。適用公平原則在此情形中,是比較合理的選擇。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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