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賠付的前提條件有哪些?
裁判要旨
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9年2月13日,甲駕駛車輛追尾乙公司所有的道路施工防撞車輛,交警認定甲付事故全部責任。
二、乙公司維修防撞車輛2個多月,共花費30余萬元,租賃替代施工防撞車輛2個月,花費9萬元。
三、甲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因損失賠付問題發生爭議,乙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賠付車輛維修費30余萬元,租用替代車輛損失9萬元。
五、本案核心爭議焦點1、租用替代性車輛損失是否屬于賠付范圍。2、本案中間接損失拒賠的免責條款約定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六、經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判決,丙保險公司賠付乙公司車輛維修費30余萬元,租用替代車輛損失9萬元等。
裁判要點
本案中人民法院認為,侵害公民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車輛維修及確定損失的合理費用由丙保險公司承擔。丙保險公司僅提供條款,未能提供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未明確提示租用替代車輛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故租用替代車輛費用損失應由丙保險公司承擔。
律師經驗總結
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獲得賠付前提首先應當是非經營性車輛,經營性車輛不能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賠付。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應當在合理范疇內,不能無限制的擴大損失。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對租用替代車輛損失賠償項目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作者代理的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上海青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8民初11246號]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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