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
2018年12月,a公司與b公司達成借款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300萬元,由a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模版,模版顯示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對該債務進行擔保。于是a公司工作人員將借款合同電子檔微信發送給了b公司工作人員,最終b公司將蓋有公司公章和以法定代表人張某為擔保人的法人章的借款合同回傳給a公司。據了解,b公司經辦人員李某實際上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張某為公司員工,李某因個人原因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故找到員工張某為其代持股份,并掛名法定代表人。張某與李某關于掛名法人,簽署過《免責協議》。
2021年8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支付借款,并要求張某承擔擔保責任。
律師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張某是否達成有關擔保的合意。
2、如果達成合意,張某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因雙方并未當面簽署借款合同,“公憑蓋章,私憑簽字”在僅有法人張某蓋章的情況下,無法證明是否是張某真實的意思表示。有關雙方是否達成擔保合意的相關證明,系a公司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如果a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確實系張某親自所蓋章,或者張某平時確實經常使用該法人印章,那么就不足以證明雙方關于擔保達成合意。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如果雙方達成了擔保合意,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方式】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規定。本案中,雙方僅僅約定了由張某擔保,關于擔保的方式約定不明確,按照上述規定,應當為一般保證。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即使有證據證明雙方已經達成了合意,因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張某也無需再承擔保證責任。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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