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合伙協議需以書面形式訂立 | 合伙企業法
合伙協議 VS 書面協議
成立合伙企業,合伙人需要有合伙協議。那么,可以口頭達成協議嗎?
目 錄
一、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糾紛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糾紛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企業合伙協議之意見建議
一、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糾紛案例再現
1.許某與付某、王某、某豪四人在2021年3月達成合意,約定四人共同投資20萬元合伙經營理發店,并商定先將投資款交付給許某管理使用,由許某將營業執照辦理成功后,四人再補簽合作協議。
2.2021年3月30日拿到“鎮雄許某理發店”的《營業執照》,后付某、王某、某豪才分別與許某簽訂了合作協議。
3.合同簽訂后,付某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發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投資經營主體“鎮雄縣人AC美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設立登記
4.付某一審訴訟請求:判決許某返還付某股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支付5個月利息2566.00元,合計42566.00元。一審法院判決由許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付某的投資股款人民幣4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支付原告付某5個月的利息。
5. 許某提起上訴。對一審認定事實部分,許某對一審法院未認定其與付某之間屬于合伙關系提出異議。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法院關于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糾紛案例裁判要點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未認定許某與付某之間屬于合伙關系并判決許某返還付某投資股款40000元以及支付相應利息是否恰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條:“合伙協議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之規定,合伙協議應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訂立。本案中,許某分別與付某、王某、某豪于不同時間簽訂了《鎮雄縣AC美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合作協議》,但許某與付某均未提交四人共同協商一致并簽訂的書面《合伙協議》或其它能證明雙方之間屬于合伙關系的證據,故許某關于其與付某之間屬于合伙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許某卻未設立登記《股權合作協議》中的投資主體鎮雄縣AC美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提交的營業執照中主體名稱為鎮雄縣許某理發店,不能證明該店與本案存在關聯,故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關于發起人責任之規定判決許某返還付某的投資股款并支付相應利息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三、律師關于合伙企業合伙協議之意見建議
1.合伙企業合伙協議需采用書面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合伙協議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據此,合伙協議應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訂立。否則,合伙關系是否成立就會產生爭議,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不利。
2.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未必不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根據此規定,法律規定需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未必不成立。只要合同各方都履行了約定,合同亦成立。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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