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彩禮是否能夠要求對方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2022)豫09民終222號張某1、張某2等婚約財產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述:
1、2020年9月初,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經媒人介紹相識,原告2020年農歷9月初十支付被告彩禮款99000元,被告押回6600元,原告2020年農歷10月初十支付被告彩禮款132000元,被告押回6600元,綜上,原告實際支付被告彩禮款共計217800元。
2、原告為被告張某2購買足金戒指一枚、足金手鏈一條、耳釘一對。3、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020年12月24日舉辦完婚禮,雙方同居生活約4個月后分居至今。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3、被告2020年10月18日從山東省鄆城縣水堡東興家電購買陪嫁物品海爾冰箱一臺,茶吧機一個,共計4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彩禮是當事人之間以登記結婚為目的,由一方支付給另一方的財物,在符合法定情形時,接受彩禮的一方有義務將彩禮返還給對方。本案中,原被告訂立了婚約,原告按習俗給付了彩禮共計217800元,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雖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儀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張某2在與原告共同生活約4個月后離開原告家,不再共同生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本院予以支持。一方為發展、鞏固感情在合理范圍內支付的財物,在雙方未明確約定財物屬性、以及不違反法律及違背公序良俗情形下,應當視為贈與,故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三金、11000元紅包的訴求不予支持。被告張某2辯稱原告違背對被告忠誠的義務,先行與他人保持不正當的男女關系,給張某1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和精神抑郁,因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史某辯稱陪送的嫁妝價值60000元,該陪送的嫁妝應當原物返還或者等值返還6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證據僅足以證實陪嫁物品為價值4600元的海爾冰箱和茶吧機,不足以證實其他陪嫁物品的主張,故對該項辯稱意見僅采信返還被告陪嫁物品的價值為4600元。根據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的共同生活時間、有無子女、當地風俗、經濟水平及被告為了結婚而對其所收受的彩禮也進行了部分消費,酌定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60%為宜,即217800元×60%=130680元,扣除被告購買的陪嫁物品海爾冰箱和茶吧機的價值4600元,故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彩禮款126080元。被告史某作為被告張某2的母親,參與且通過媒人與原告家人協商雙方聯姻事宜,是彩禮數量的商定者和共同收受人,應與張某2共同承擔返還彩禮的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本案三金和11000元紅包的性質問題。2020年9月初張某1與張某2經媒人介紹相識,2020年12月24日舉辦婚禮,相處時間較短,張某1主張要求返還的款項均為彩禮,其沒有證據證明在此期間對張某2還有除彩禮之外的贈與,特別是較大數額的贈與,故一審判決結合風俗習慣及本案事實認定三金視為本案當事人為發展鞏固感情贈與的財產符合生活實際,并無不當。張某2主張11000元紅包系雙方同居后張某1父親春節前給的1000元生活費及新年正月初一張某1父母每人給了5000元的磕頭錢,符合生活習俗,上述款項明顯屬于婚后贈與,而不是為締結婚姻關系支付的彩禮,張某1稱不清楚為什么給紅包不符合生活實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三金和11000元紅包屬于贈與財產并無不當。張某1與張某2同居大約4個月,雖然時間較短,但因跨越春節及新婚三天回娘家等婚俗民俗,生活支出在情理之中,張某1僅提交村委會證明不足以證明其生活貧困且系因支付彩禮導致,一審判決又結合共同生活時間、有無子女、當地風俗、經濟水平酌定返還張某1彩禮款60%并無不當。其次,關于張某2陪嫁物品問題。張某1不認可張某2主張的陪嫁物品及相關票據,但其沒有證據證明系男方添置,女方在結婚時陪送嫁妝符合生活實際,張某1沒有提交通常由男方支付費用聘請婚慶公司錄制的婚禮錄像,一審判決對陪嫁物品予以認定并從返還的彩禮中予以扣減亦無不當。
一審判決:一、被告張某2、史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1彩禮款12608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1042條與原《婚姻法》第三條內容一致,未有變化。條文原則上也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對于彩禮問題還是建立在尊重基本民俗的基礎上有條件的支持返還彩禮等相關為締結婚姻支出的費用。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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