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權追回合伙出資嗎? | 合伙糾紛
合伙 VS 退伙
合伙人約定投資合伙項目,并實際運行了合伙項目,此時,如有合伙人要求退回其出資,會得到支持嗎?如得不到支持,則合伙關系如何終止呢?
目 錄
一、合伙人“鬧掰”終止合伙關系案例再現
二、法院生效判決關于該糾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人退伙、收回出資問題之意見建議
一、合伙人“鬧掰”終止合伙關系案例再現
1. 2010年6月10日,周某平與荀某某、韋某某簽訂一份《合伙協議》,約定三人共同出資在某地設立磚廠,荀某某為合伙總負責人,周某平為合伙財務負責人,韋某某為合伙生產負責人,合伙期限為6年。
2. 合伙協議簽訂后,周某平實際出資200萬元、荀某某實際出資200萬元、韋某某現金及實物出資共計978063.98元,出資均已實際投入到合伙體,并在某地籌建磚廠,進行了相關經營。2011年6月9日荀某某以合伙代表人的名義與某某公司簽訂掛靠協議,某某公司并未收取掛靠管理費用。
3. 22011年7月6日荀某某又以某某公司第一項目部的名義解除周某平某某公司磚廠財務廠長,韋某某某某公司磚廠生產廠長的職務。自此,周某平、韋某某離開合伙體,合伙體由荀某某自行經營。
4. 2012年3月13日,原告周某平起訴至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解除周某平與荀某某、韋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簽訂的《合伙協議》;荀某某與某某公司連帶返還周某平出資200萬元。
5. 三合伙人均不同意依合伙協議約定自行清算,并一致同意委托專業鑒定機構進行清算。共同選定某會計司法鑒定所對合伙期間的經營情況進行清算。某會計司法鑒定所作出青保會所(2015)會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又先后作出兩份《補充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在合伙人合伙期間(截止2011年6月30日),合伙財產虧損總額為:723928.37元。
6. 法院生效判決結果為:終止周某平與荀某某、韋某某之間的合伙關系;荀某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周某平合伙出資款1668945.58元。
二、法院生效判決關于該糾紛裁判要點
1.關于案涉三人的合伙形式。周某平、荀某某、韋某某三合伙人經營的合伙體,確定由荀某某為合伙總負責人,周某平為合伙財務負責人,韋某某為合伙生產負責人,各合伙人之間分工明確,磚廠未以合伙體的名義領取營業執照,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關于合伙企業設立的規定。三合伙人成立的合伙體掛靠某某公司名下進行經營活動,組織形式應為個人經營,應屬個人合伙。
2.關于周某平要求全額返還合伙出資款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三合伙人雖未依合伙協議約定成立合伙企業,但合伙體已實際籌建并經營,三合伙人履行了合伙協議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在經營過程中,對合伙體的盈虧尚未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周某平以合伙企業未成立為由,要求全額返還出資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3.合伙關系是否符合終止條件?如符合終止條件,如何清算問題?
本案出現了當事人約定的合伙事業不能完成的情形,合伙關系應予終止。
個人合伙的清算法律雖無明確程序要求,合伙人約定的清算條件也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時,并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算條款的效力。合伙人本應依約定的清算條款進行清算,但本案合伙人在發生糾紛后,合伙人均不同意依合伙協議約定自行清算,并一致同意由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清算,應視為合伙人對合伙關系終止后就合伙清算事宜重新形成了合意。
原審法院依當事人意見委托某會計司法鑒定所對合伙期間債權債務進行清算,鑒定意見確定的虧損數額723928.37元加因生產10萬元成品被銷毀的損失,共計823928.37元。合伙人按出資比例承擔虧損。
三、律師關于合伙人退伙、收回出資問題之意見建議
合伙人約定投資合伙項目,并運行了合伙項目,此時,如有合伙人要求退回其出資,會得到支持嗎?如得不到支持,則合伙關系如何終止呢?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讀者參考。
1.合伙體投入經營后,除有特別約定外,合伙人無權要求收回投資款
合伙關系成立后,即便是沒有成立合伙企業,如果合伙體已實際經營合伙人約定的合伙項目,則此時合伙人已實際履行了合伙協議的權利義務,除合伙人之間對退回出資有約定外,合伙人無權要求合伙體或其他合伙人退還其投資款。
2.合伙人欲退出合伙體,則應進行清算
我國法律未對個人合伙終止后如何進行清算進行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之規定,合伙人之間可以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進行清算。如合伙人之間無法就清算達成一致,則應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清算。
3.合伙人是否可以收回投資款,視合伙體盈虧情況而定
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因此,合伙關系終止后,合伙體需進行清算。至于合伙人是否可以收回投資款、收回多少投資款,除合伙人之間對退還出資有約定外,則應根據清算情況而定。如清算后合伙體有盈余,則可以進行分配,全部或部分收回投資款,但如由虧損,則此時合伙人不但可能不能收回投資款,還需承擔虧損。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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