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 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財務管理不當,會有什么風險?
財務管理 VS 風險防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如果合伙企業未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使用個人賬目對企業運營資金進行收入和支配,會有什么樣的法律后果?
目 錄
一、合伙企業財務管理不當糾紛案例再現
二、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企業財務管理不當糾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企業財務管理不當之意見建議
一、 合伙企業財務管理不當糾紛案例再現
1. 某某醫院系合伙企業,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原合伙人為張某煥、張某春、張某花。2011年11月13日,謝某東、蘇某入伙,各方簽訂合同及合伙協議,執行事務合伙人變更為謝某東,醫院及資產交付給謝某東進行經營和管理。
2. 2015年12月27日,張某煥、張某春、張某花召開合伙人會議,決議:謝某東經營某某醫院三年多,經營管理不善,更換執事合伙人,由張某煥擔任。2016年2月26日,張某煥、張某春、張某花召開合伙人會議,決議將合伙人謝某東除名。
3. 2017年4月20日,由某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做出《某某醫院司法會計鑒定報告》,鑒定意見:謝某東在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經營某某醫院期間經營利潤為13672796.7元。
4. 張某煥、張某春、張某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將謝某東在某某醫院中予以除名、謝某東立即返還合伙企業全部資產(包括企業相關手續、謝某東立即向張某煥、張某春、張某花支付其經營期間合伙人應當得到的紅利等。
5. 一審法院判決除名決議對謝某東發生效力、謝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將某某醫院的營業執照正副本、公章兩枚等交付給張某煥、謝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代表某某醫院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張某煥支付賠償款4101839.01元等。謝某東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企業財務管理不當糾紛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第三十六條規定:“合伙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合伙企業的收益及依法取得之財產均為合伙企業財產并且應當建立完善的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2. 謝某東作為合伙事務執行人經營期間,某某醫院的企業賬目項下未實際發生資金流動,資金流動通過謝某東及該院出納曾某個人銀行卡轉賬。謝某東對合伙企業的財務管理不當,使用個人賬目對企業運營資金進行收入和支配,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謝某東應當將擔任合伙事務執行人期間的所侵占的企業收益返回某某醫院。
三、律師關于合伙企業財務管理不當之意見建議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合伙企業應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那么,如果合伙企業未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使用個人賬目對企業運營資金進行收入和支配,會有什么樣的法律后果?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見建議,以供讀者參考。
1. 合伙人追責
《合伙企業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或者合伙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應當歸合伙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業財產的,應當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伙企業;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如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未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其他合伙人可依法要求執行事務合伙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
2. 稅務風險
合伙企業未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使用個人賬戶對企業運營資金進行收入和支配,則稅務機關可依法追責,要求合伙企業補繳稅款、滯納金甚至罰金。
【案例來源】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