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風險
我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據此,一般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根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從事的行為,視為公司的行為,應由公司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但在某些法定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可能會就公司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種情況下,一般是法定代表人的行為違法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即需要對某些行為承擔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
一、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
1、損失賠償責任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過失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而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有權就該損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張賠償。
2、法定代表人違反相關規定所獲收入歸公司所有
我國公司法第148條規定了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實義務,同時規定違法忠實義務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二、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擔的行政責任
《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據此,出現上述情況時,法定代表人需對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行政責任。除非法定代表人舉證證明其對公司的行為不知情,且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亦不存在失職。
三、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的強制措施
主要有:
1、執行程序中的據傳、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2、破產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3、稅務調查程序中的限制出境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四、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罪時,除了對單位進行處罰外,還可能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通常法定代表人可能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法定代表人容易觸犯的刑事犯罪類型有:
1、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
2、 走私類犯罪;
3、商業賄賂類犯罪;
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類犯罪;
5、侵犯知識產權類犯罪;
6、侵吞資產類犯罪;
7、詐騙類犯罪;
8、挪用資金類犯罪;
9、黑社會性質犯罪;
10、發票類犯罪等。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防范法律風險
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規避法律風險,關鍵是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事,盡職盡責的維護公司的利益。實踐中,對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需要專業律師結合公司具體情況確定,并在具體的公司管理過程中不斷提醒和防范。
附: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江某與武漢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權益糾紛上訴案[(2017)鄂01民終623號]
裁判要點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否則,其收入歸公司所有。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為袁某。股東有袁某、江某、鄒某三人,其中袁某出資60000元,出資比例為60%,江某出資30000元,出資比例為30%,鄒某出資10000元,出資比例為10%。袁某擔任執行董事,江某擔任經理,鄒某擔任監事。主營范圍:投資管理咨詢;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企業營銷咨詢(國家有專項規定的項目,須經審批后或憑有效許可證方可經營)。江某在某某公司中負責對貴金屬的投資業務。
2014年9月19日,江某成立某某咨詢公司,注冊資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為江某,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主營范圍:企業管理咨詢;財務咨詢;企業營銷策劃;投資管理;對貴金屬的投資(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經營活動)。
根據江某的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信息記載:遼寧某某貴金屬交易所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江某的該賬戶支付40000元和11246.24元。江某則通過該賬戶分別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25日向遼寧某某貴金屬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上海某某支付服務有限公司從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多次向江某的該賬戶付款,累計金額40000余元。此后,某某公司認為江某自營與某某公司同類業務構成同業禁止,并據此要求江某支付某某公司30000元。江某對此予以拒絕。雙方由此發生爭議,故某某公司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江某支付某某公司30000元。上述義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江某是否為某某公司股東和經理,并負責貴金屬投資業務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一審審理過程中,某某公司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提交了某某公司與某某咨詢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及企業信息咨詢報告、《股東合作協議》、代理合同、錄音等一系列證據予以證明,江某雖然認為其只是某某公司的普通業務員,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條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根據上述事實與法律規定,江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認定江某為某某公司的經理并負責貴金屬投資業務正確。
二、關于江某是否利用公司商業機會為自己謀取利益的問題。江某在擔任公司經理并負責貴金屬投資業務期間,未經某某公司股東會同意,成立自己的公司并經營與某某公司同類的業務,違背了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江某訴稱其系離職后設立公司開展同類業務、其個人賬戶上的收益系服裝店的經營收入,但均無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判決江某將其違法收入30000元歸還給某某公司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江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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