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個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如何規避法律責任?
現實中有不少這樣的情形,即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實際上并不擔任與履行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的任何職務與職權,與公司運行沒有實質關系,僅僅因為與公司實際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口頭或書面協議,充當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這種情形就是“掛名”公司法定代表人。
掛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有兩種情形:
1、公司普通員工擔任法定代表人 :該掛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上班,但是一般的員工。
2、非公司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 :這是比較常見的情形。掛名人不參與公司的任何經營行為和決策,也無權決定公司的內部事宜。
擔任“掛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較大的法律風險,可能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責任形式,馬良君律師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風險》一文中有詳細的闡述,同樣適用于“掛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此不再贅述。如果可以證明自己屬于“掛名”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完全規避或者不能規避風險,因為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書面的關于“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參與經營和管理,也不承擔相應的責任”約定,只在雙方之間內部有效,對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別是如果掛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卻不加阻止,則掛名人承擔責任的可能性更大。
那么,如何盡力規避或減少“掛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風險呢?馬良君律師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努力:
1、簽訂掛名協議
掛名人應當與公司和實際控制人簽訂掛名協議,明確雙方因掛名關系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承擔。盡管掛名協議是內部協議,掛名人不因此約定而免除和減輕自身責任,但是在其承擔相應責任后,可以依據掛名協議,要求公司和實際控制人對其賠償,最大限度的減少自身的損失。
2、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免責條款
在公司的章程中,應當增加對法定代表人在職責范圍內的行為不承擔個人法律責任,除非其行為故意損害公司利益。
3、將公司管理權書面委托他人行使
掛名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將管理權書面委托他人行使,并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承擔。
4、關注公司經營行為并對異常行為保留證據
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違法、違規或者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掛名人應提出書面異議,要求公司糾正相應的行為,避免自身的風險。
附: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白某某等強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7)川01刑終651號】
裁判要點
“掛名”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違法經營的情況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公司經營場所從事“辦公”活動,客觀上增強了投資人對公司的信任,提升了投資人與公司的簽約率和實際交付的資金量,應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7日,郭某某(另案處理)為進行集資活動,成立某某公司。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1月到該公司上班,協助總經理工作。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1到某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1被任命擔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白某某被聘任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某某公司成立后,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情況下,對外以多家公司項目借款的名義,通過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還本付息,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三被告人均明知公司面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資金。經司法鑒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通過洛陽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洛陽某某礦產品有限公司、洛陽某某鑄鋼有限公司、伊川縣某某木業有限公司、伊川縣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伊川縣某某某材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項目名義借款,共計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6953萬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以后吸收存款4165萬,2014年5月22日以后吸收存款4077萬。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某某公司通過6家項目公司共計歸還投資人本金4491萬元,尚欠本金2462萬元未歸還。賬面反映某某公司代項目公司支付利息3238164.5元。2014年12月10日,張某某、白某某到派出所報案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聯系不上、項目方打款出現異常,警方調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通過電話將被告人張某某、白某某、張某某1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三被告人供認了各自在某某公司的職位以及某某公司面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資金等事實。
裁判結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金人民幣50000元;已扣押在案的財物變現后返還給投資人,繼續追繳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所得返還給投資人。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1雖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對公司業務無管理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張某某1所提自己只是某某公司掛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參與具體經營活動,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本院經審查認為,第一,上訴人張某某1自2014年5月20日起擔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有人事任命決定書、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印證證實,足以認定。雖然張某某1在任職期間并未參與具體的吸收資金行為,但其在明知某某公司違法經營的情況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某某公司經營場所從事“辦公”活動,客觀上增強了投資人對某某公司的信任,提升了投資人與某某公司的簽約率和實際交付的資金量。故張某某1擔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與吸收投資人資金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第二,上訴人張某某1在某某公司任職期間雖未實際控制資金,但其領取了相應數額的報酬,而該報酬均來源于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的資金,因此,上訴人張某某1在客觀上有占有資金的行為。第三,上訴人張某某1、白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均系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員,三人在某某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的過程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由于白某某與張某某所起作用明顯大于張某某1,原判據此認定其為從犯,并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某某1所提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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